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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6日20时10分,在房山区西潞南大街昊鸿小区人行横道处,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1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以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昊鸿小区人行横道处,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伤后,经房山区良**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8月25日,王*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王*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张*支付,票据在张*处,张*另给付现金3800元。

经查:张**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误工费17500元(5个月,每月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27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支付的现金38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予以扣除,该款张*可向保险公司索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损失十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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