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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等四人(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杨**、徐**、汤*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和楼梦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申请书》,举报建造于2011年的蒋村农贸市场(东至双龙港、南至晴川街、西至崇仁路、北至蒋村单元D-R-08地块)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申请被告进行查处。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西城管信访答字[2015]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邵**于2009年9月向杭州**合作社承租了10亩地,租期为20年,并于2010年8月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租赁土地5663平方米,建造了占地为34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65平方米建筑,浇筑了2198平方米的水泥地坪,其用途为蒋村花园临时农贸市场,经了解,对当事人该行为,杭州市**湖区分局已于2014年立案查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东至双龙港、南至晴川街、西至崇仁路、北至蒋村单元D-R-08地块范围内未确定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进行查处。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就原告提交查处申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履行查处非法建筑的职责,切实履行其本职工作。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查处上述违法建筑构成严重的不作为。该农贸市场在蒋村村,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在原告日常居住生活区域内,已严重影响日常出行、市容市貌,必然造成安全隐患。从相邻权的角度可以看出对原告造成了影响。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二、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作出的对于涉案地块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进行查处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仅是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回复、说明。被告对东至双龙港、南至晴川街、西至崇仁路、北至蒋村单元D-R-08地块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影响原告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且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提出的“严重不作为”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作出西城管信(访)告[2015]67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受理前述信访事项后,被告作出西城管信访答字[2015]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立案到答复,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职责,根据法定程序处理信访事项。三、杭州市**湖分局已就原告信访事项中涉及的未经审批擅自建造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不再重复查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相关信访内容。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杨**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

4、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回复。

5、照片。证明申请书中涉及地块建筑物现场情况。

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受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5.8.4)。

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5.9.17)。

证据7、8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已经就信访事项进行回复的事实。

10、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市**湖分局已经就信访事项所涉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限定于法定范围之内,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等四人向被告举报,申请查处蒋村农贸市场(东至双龙港、南至晴川街、西至崇仁路、北至蒋村单元D-R-08地块)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后以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举报是所有公民的一般性权利,而行政诉讼是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具体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公民并不能因举报而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行政诉讼法限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将形同虚设。杨**等四人主张其基于相邻权而具备利害关系,但相邻权指向的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存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能因日常生活区域相关等因素取得相邻权。被告对杨**等四人申请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如何处理并不对杨**等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具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杨**等四人与之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杨**、徐**、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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