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朱**等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朱**、戴**、沈**、宋**五人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财政政府信息公开及财政行政复议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徐**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朱**、戴**、宋**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徐**等五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查询,以便知情”。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该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当日邮寄,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第39号告知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次日作出浙政复(2015)12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第39号告知以及信息公开申请书、相关邮寄证明等材料。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123号复议决定,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2008至2013年度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决算草案,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杭**税网、杭州审计网已经发布相关的政府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上述信息已在公众知晓的网站上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说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其指定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原告申请获取的2014年相关政府信息,因2014年的财政决算及审计报告尚在制作当中,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无法提供并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程序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第39号告知,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在原告补正后作出123号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朱**、戴**、沈**、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等五人上诉称: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的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5)第3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认为该《告知书》违法,依法向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得到维持的复议决定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违法。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时已明确要求以书面、邮寄的形式予以提供,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不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案涉政府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法律明确要求,政府信息的公开要遵循便民原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以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案涉信息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提供,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完全依法履行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并未公正处理,其复议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杭州**民法院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就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进一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并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受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答辩人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上诉人徐**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其申请获取:“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答辩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12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5)第39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经查,2008-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告,已在市财政局网站公开,请登录以下网址查阅(www.hzft.gov.cn/gb/hzft/ysgl/bmys/czgb/);2014年度的财政决算尚在制作中,故无法提供;2008-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已在市审计局网站上公开,请登录以下网址查阅(www.hzsj.gov.cn/col/col523/index.html);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尚在制作中,故无法提供”,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上诉人。二、答辩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其中2008-2013年度的相关信息已经在杭州市财政局和审计局的网站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答辩人告知上诉人2008-2013年度相关信息请在杭州市财政局和审计局网上查阅并提供了网址链接,于法有据。2、上诉人申请获取的2014年度的相关信息,其中关于决算草案报告、决算草案经向杭州市财政局核实,根据《预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出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2015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了2014年财政决算草案,2015年9月2日在杭州财税网公开,故上诉人在2015年2月16日申请2014年度该两项信息时,该信息尚处制作过程中。同样,上诉人申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信息,答辩人经向杭州市审计局核实,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信息公开时涉案信息尚未制作。按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答辩人告知上诉人相关2014年度政府信息尚在制作中,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没有重复公开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明确要求以书面、邮寄形式公开信息,但答辩人没有按照其要求,仅是公开告知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这一观点是对该条文的误读,该条文只限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信息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没有重复公开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补正。经审查,答辩人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二、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所需信息用途为查询,以便知情;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就上诉人的信息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已按规定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经查尚未完成制作或者未保存的政府信息,也明确告知无法提供。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的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2日所作的杭政公开办(2015)第39号《告知书》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30日所作的浙政复(201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等五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该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时,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2014年度的相关决算草案、决算报告以及审计报告尚在制作过程中,故而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法提供该信息,并无不当。而2008-2013年度的相关信息已经在杭州市财政局和审计局的网站上依法公开,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告知上诉人该等信息所在网站的网页链接,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申请时所要求的纸面形式予以答复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由,因《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涉案信息属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朱**、戴**、沈**、宋**五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