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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渔阳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5年7月12日17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四路通路口,适有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证明:李**负全部责任。李**系被告渔阳出租公司的司机。×××小客车在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嗅神经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贫血、癫病、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71.05元,护理费34230元,辅助器具费3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渔*出租公司辩称:李**是我公司的司机,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护理费过高,但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保期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强制保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许,原告严*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四路通路口,适有李**驾驶×××出租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小型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原告严*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严*负事故全部责任。严*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其出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内血肿(额,右)、硬膜下血肿(顶,右)、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鼻漏(右侧)、嗅神经损伤(双侧)、颅骨骨折(颞,左)、头皮血肿(枕,左)等。后又转至北**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继发性脑积水、消化道病变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支付医疗费292271.05元、护理费34230元、辅助器具费3980元。严*现仍在治疗当中。被告渔阳出租公司另为原告严*支付住医疗费120000元。

另查,李**为被告渔*出租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渔*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期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具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为职务行为,被告渔*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渔*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富德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华北**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被告富德北**公司、中华北**公司应在保险项下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渔*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关于渔*出租公司称原告严*护理费过高一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严力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严力辅助器具费三千九百八十元,护理费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元。

三、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十万元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严力医疗费十万元。

四、被告北京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力医疗费十八万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零五分。

五、驳回原告严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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