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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黄**等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黄**、黄**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7月8日,慈溪市规划局举行了“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听证会”。2015年7月21日,慈溪市规划局向三原告等听证申请人作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听证会后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符合规划条件和实际情况要求,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项目未经行政许可变更先进行建设,需要做好法律程序上的后续工作,然后可依法对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被告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听证是慈溪市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一个中间性、程序性环节,在行政行为最终完成前,该环节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涉案《答复》是慈溪市规划局对听证会上所涉问题的说明和解释,亦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三原告对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三原告起诉称,涉案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法改变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侵害原告等全体拆迁安置户的合法权益。原告等人依法申请听证,旨在请求慈溪市规划局查处并阻止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违法行为,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内容不合法。被告不予受理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5)37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分别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听证申请书》、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慈政复决字(2015)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慈政复补字(2015)37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其邮寄凭据、三原告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听证笔录》、慈政复决字(2015)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凭据、慈规变更字2015(0005)号《慈溪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该份证据系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三原告参加了慈溪市规划局举行的“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听证会”。2015年7月21日,慈溪市规划局向三原告等听证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主要内容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符合规划条件和实际情况要求,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项目未经行政许可变更先进行建设,需要做好法律程序上的后续工作,然后可依法对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2015年7月29日,慈溪市规划局对慈溪市**有限公司作出慈规变更字2015(0005)号《慈溪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8月19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慈溪市规划局对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项目未经法律程序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经被告通知补正,三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行为,并责令慈溪市规划局重新作出公正的听证处理意见。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三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慈溪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三原告等听证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行为。根据该《答复》的内容,结合慈溪市规划局在听证之后的同月29日对慈溪市**有限公司作出慈规变更字2015(0005)号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等事实,可以认定慈溪市规划局对三原告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行为,系其对听证会上所涉问题进行的说明和解释,该《答复》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对三原告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5)37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赖**、黄**、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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