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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中煤北**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中煤北京煤**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机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矿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珍诉称:2014年3月4日16时,沙**驾驶的客车(车号:×××)在房山区矿机职工医院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将靳*珍撞伤。事故发生后,靳*珍被送至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2014年3月4日入院,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靳*珍主诉:车祸伤致左小腿肿痛,出血伴活动受限2小时余。出院主要诊断为:左小腿远端骨折(开放),左小腿开放伤,左足楔骨骨折,左足趾骨近节骨折(2.3),左足骰骨骨折,左足开放伤。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北京**医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45天,主诉:左小腿骨折术后13天。出院西医诊断:左**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小腿及足部开放伤术后,左足楔骨骨折,左足趾骨近节骨折(2.3),左足骰骨骨折等。中医诊断:左**开放性骨折术后气血瘀滞,筋骨损伤。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4天。主诉:左小腿骨折术后1年,出院诊断:左小腿骨折术后(已愈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负全责。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13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6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矿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就赔偿,不合理的就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第一次判决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用完。死亡赔偿金用了88035.7元,剩余21964.3元。商业险用了64486.25元,剩余135513.7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许,矿机公司的职员沙会军驾驶小客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矿机职工医院东侧时与行人靳**发生接触,造成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沙会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曾*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九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三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九分。后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四万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六分。靳**于2015年3月12日到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诊断:左小腿骨折术后(已愈合)。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

经查: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中医疗项下10000元已用完,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用88035.7元,剩余21964.3元。商业险已用64486.25元,剩余135513.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沙会军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沙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矿机公司进行赔偿。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为186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确定4天,数额为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确定4天,数额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考虑4天,数额为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一万八千六百零六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四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三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靳**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煤北京煤**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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