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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10分,被告孙**驾驶×××轿车在丰台区长青路子健超市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恰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诉为:车祸致头胸部外伤伴疼痛2小时。出院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分公司为×××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间内。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6.4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58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车在中间车道正常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发生事故。车辆只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4520.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认可三七开比例,保险以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票据核算。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发票、护理协议,出院后家属护理需要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等,否则只认可每天90元的标准。交通费只认可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自行车损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10分许,在丰台区长青路子健超市路口,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被告孙**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与小轿车右侧前部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被告孙**未确保安全驾驶,故确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孙**为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裂伤,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1-3、6、7肋骨,右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气胸,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院外继续正规治疗,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7934.44元。2015年5月25日,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休息1个月,院外继续正规治疗,院外加强营养,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支付住宿费1212元。2015年9月1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家庭户。高邮市公安局车逻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户在取消户口形式之前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高邮市车逻镇特平村5组村民张**,在本组未承包农田。原告另提供了江苏省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文件,表示目前江苏省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故要求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已给付原告现金4520.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被告孙**未确保安全驾驶,故确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孙**为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原告、被告孙**各自按70%、30%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通常的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尚有一定能力从事相关之工作,且被告孙**亦反映原告为工地工人,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自述由家人护理,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住宿费,非系原告本人产生,且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已由“农业户口”变更为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户”,结合当地户籍改革的相关意见,考虑原告在京打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由被告孙**按30%责任比例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赔偿数额确定为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孙**给付原告的4520.76元现金,折抵赔偿款,计入已履行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误工费六千八百八十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三、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财产损失五十元。

四、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二千三百八十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四角,鉴定费一千三百零五元(已履行四千五百二十元七角六分)。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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