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王**、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诉称:2015年6月25日12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院门前(东向西),王**驾驶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安盛**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320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3901元、残疾赔偿金19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现起诉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安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罗**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所驾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安盛**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罗**垫付医疗费36438.28元、护理费112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罗**合理合法的损失。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院门前(东向西),罗**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适有王**驾驶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安盛**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右侧与罗**接触,造成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与王**负同等责任。

罗**于2015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术后佩戴腰围3个月;2、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发友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罗发友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罗**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7055.33元、鉴定费4350元。王*成已为罗**支付医疗费36438.28元、护理费1120元。

罗**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罗**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并扣除王**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120元,提供了2015年6月25日至7月9日金额共计2240元的护理费发票。

罗**主张交通费,称因鉴定、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

罗**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住院费明细、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与罗**负同等责任,王**所驾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所驾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发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并应扣除王**已支付的部分;罗**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判定;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年龄依法判定;罗**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罗发友的损失为:医疗费634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王**已为罗**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发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安盛天平财**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发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一分(其中三万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角八分直接给付王**);

三、驳回罗发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罗**已预交),由罗**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罗**已预交),由罗**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安盛天平财**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八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