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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5日21时10分,王**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怀柔区红螺路怀柔交通支队小灯岗,由南向北行驶,恰有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客车相刮,电动车损坏,导致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张**受伤。事故发生后送至北**医院,2015年6月5入院,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主诉为车祸外伤后右踝、左腕关节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左趾骨下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北京**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王**负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54680.66元;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知道是怎么算的。护理费发票写的是1600元,原告要9600元,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的证据里有衣服、妇科、农家院、卫生所的发票,都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我认为是报不了的。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我认为跟我没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为2015年6月4日,诉状写的是6月5日,事故认定书改正过,加盖了公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因为双方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该按照同等责任50%处理。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10分,张**乘坐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怀柔区红螺路怀柔交通支队北灯岗处时,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张**被送至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左耻骨下支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治疗11天。张**提交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3日,张**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王**、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54680.66元。庭审中,张**提交了其户籍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二被告认为,户籍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居住辖区,但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户”是河北省户口的统称,根据户口本的户籍地址及登记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另查明,张**之女梁**,2011年6月21日出生,现年4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与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车牌号×××)在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有不足的,由王**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考虑;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张**虽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张**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张**虽未提供事发时衣物损失的相应证据,但根据事故事实,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张**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衣物损失五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八角一分。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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