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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远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驾驶×××小轿车在丰台区南宫迎宾路王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恰有孔**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孔**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次事故经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人**分公司分别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31.39元、误工费17321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且没有证据,需要原告补交相应证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关医嘱,需要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工资减少证据。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认可责任认定,因为原告为成年人,不应该搭载同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明细,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同意每天20元。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只有十九岁,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没有进行复查,故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宫迎宾路王庄路口时,适逢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后与两棵树和一交通标志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孔**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受伤,树和交通标志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为全部责任,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前往北京**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6日在该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肘部、右足部、腹壁软组织挫伤。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加强饮食营养、平卧休息3个月等。刘**花费医疗费12231.39元。北京国**务中心劳务服务分部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刘**为该公司保安员,月工资为3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6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休假3个月,根据该公司薪金制度,共扣发工资9000元。刘**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一卡通充值发票,用于佐证其交通费损失。

另查,王慧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一卡通充值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与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为全部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孔**、刘**二人受伤,本院考虑二人伤情,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予以分配。

刘**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扣发数额予以确定。刘**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所对应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标准,参考普通护工的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刘**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所对应的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三角九分、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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