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21日,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丰台区王佐镇迎宾路459路公交站前由北向南行驶,恰有陈**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北京**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事故经认定,陈**为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925.6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付原告现金3909.09元。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陈**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迎宾路459路公交站前,适有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双方接触,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驾驶自行车变更车道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陈**为主要责任,李**为次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陈**于北京**医院住院治疗35天,确定诊断:脑震荡、头皮巨大血肿、胸、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胸12、腰1-4)、面部皮擦伤、左上中切牙松动(外伤性)、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双膝)。陈**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0945.62元。2015年8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陈**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支付鉴定费4350元。李**给付陈**现金3909.09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李**驾驶的车辆在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为主要责任,李**为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李**承担30%赔偿责任。李**所驾车辆在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予以赔偿。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陈**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陈**伤情、收入状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给付陈**现金3909.09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十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已给付三千九百零九元零九分)。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营养费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二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陈**鉴定费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