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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北京北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国与被告北京北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北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国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西滨河路T30320号灯杆处,叶*国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适逢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叶*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叶*国被送往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右额,左*),颅骨骨折(右顶),皮肤裂伤(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国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人保大兴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1.1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67.5元、住宿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456元,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需要出具完税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多次到医院进行看望,并未见到护工;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在京租房居住,不应有相应费用产生;营养费对于计算方式有异议;伤残等级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父母有能力工作,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酒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我方最多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同意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护理费要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有医嘱证明,并由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确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要有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情况、次数等相符合;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西滨河路T30320号灯杆处,叶**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适逢李**驾驶北汽**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叶**受伤,两车损坏。叶**醉酒后在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违法未处理、扣留情况下,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叶**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往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右额,左*)、颅骨骨折(右顶)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时复诊、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叶**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叶**支付医药费10661.15元及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360元,李**支付医药费3194.8元。2015年10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叶**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为北汽**公司出租车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北汽**公司主张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原告表示同意。

再查,叶**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叶**向法庭提交材料,证明叶**户籍地已经取消农业户口。

庭审中,叶**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损失。叶**提交票据,意在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叶**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根据证明显示,其父母分别为60岁、57岁,但叶**未提交其父母因何情况导致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受伤,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承担主要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叶**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李**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北**公司承担。叶**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李**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进行相应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费用在鉴定费中进行抵扣;关于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叶**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56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936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中住院期间的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出院后叶**主张的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日,确定护理费数额为5490元;叶**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叶**主张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五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误工费九千三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北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鉴定费六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叶**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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