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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和庄今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杭**(蒋)行罚决字(2015)1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及其妻子沈**、岳父沈**、岳母曹**为个人私利在杭州市西湖区云起路和众家桥路口十字港桥(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工地以无理纠缠、辱骂、围攻等方式阻挠十字港桥(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正常施工,致使施工单位宝恒建设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在被蒋村街道工作人员劝阻的过程中又捡起石头反抗,所幸被及时制止。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和询问,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原告家属,且在未查明事实原委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蒋)行罚决字(2015)1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2、光盘。证明原告遭受殴打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1月11日09时55分许,被告所属蒋**出所接到浙江**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电话,称有人暴力阻挠其单位施工。蒋**出所受案后派员出警至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并收集了案发时的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原告及其妻子沈**、岳父沈**、岳母曹**于2015年9月底在明知杭州市西湖区云起路和众家桥路口的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工地即将施工的情况下,未经施工方同意,私自在施工区域内搭建大棚种植多肉植物。2015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施工方浙江**限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岳母曹**闻讯后电话通知原告岳父沈**、原告妻子沈**及原告到施工现场,原告及其家人在明知大棚系未经允许私自搭建的情况下仍拒不搬离,且不听施工人员及蒋村街道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在现场以无理纠缠、辱骂、围攻等方式阻挠施工方正常施工,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并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属情节较重的情形。据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前,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曹金*)。证明被告对曹金*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2、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曹金莲)的送达情况。

3、执行回执。证明曹**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曹**的陈述和申辩。

5、行政处罚决定书(沈**)。证明被告对沈**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6、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丽琴)的送达情况。

7、执行回执。证明沈**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沈**的陈述和申辩。

9、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10、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送达情况。

11、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13、传唤证、强制传唤审批表。证明曹**等人的到案方式。

1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

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

16、曹**的询问笔录。证明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17、沈**的询问笔录。证明沈**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18、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19、胥文标的询问笔录。证明胥文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0、毛**的询问笔录。证明毛**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1、牛春坡的询问笔录。证明牛春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2、曹**的询问笔录。证明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3、朱**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4、康来声的询问笔录。证明康来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5、潘*的询问笔录。证明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6、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出警到现场的情况。

28、现场笔录。证明对曹**强制传唤的情况。

29、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曹**到案方式及相关说明。

30、委托书。证明浙江**限公司委托胥文标代表浙江**限公司处理本案的情况。

31、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胥**提交)。证明浙江**限公司施工合法性的证明文件的副本。

32、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康**提交)。证明限期整理河道整治工程红线内农作物的公告及公告张贴的情况。

33、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牛春坡提交)及证据制作说明。证明案发时现场拍摄的录像及该视听资料被制作成光盘的情况。

34、朱**、曹**、康来声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证明朱**、曹**、康来声的体表伤情。

35、嫌疑人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记录表。证明曹**、沈**、原告在办案区的情况。

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纸质的传唤证和强制传唤的书面证明。对证据14有异议,受案登记表中案情摘要的情节描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6-18、23-2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0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施工秩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施工场地贴出的公告没有相应效力。对证据21、2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没有完全记载勘验事实。对证据28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对证据29有异议,记载不实,情况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情节严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底,原告及其妻子沈**、岳父沈**、岳**未经同意擅自在杭州市西湖区云起路和众路口十字港桥(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区域搭建大棚种植多肉植物。2015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岳父沈**、岳**等人以大棚及大棚内的多肉植物尚未搬离为由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蒋**出所得知情况后派员出警至现场,并让施工单位将施工的相关手续复印给原告岳父沈**等人,同时告知其将大棚及大棚内的多肉植物搬离。2015年11月11日9时许,施工单位再次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岳**电话通知原告岳父沈**、原告妻子沈**及原告到现场,原告及其家人不听施工人员及蒋**办事处现场工作人员劝阻,以纠缠、辱骂、围攻等方式阻挠施工方正常施工,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所属蒋**出所派员出警至现场,当日立案,于10时05分做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勘验照片,10时19分传唤原告到案,19时23分对原告做询问笔录,当天还收集了案发时的录像视频、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十字港河河道整治工程周边菜地尽快清理的公告》及张贴情况照片等证据材料并对报警人及其他现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2时35分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随后作出杭**(蒋)行罚决字(2015)1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原告。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曾于2015年9月23日在施工现场张贴公告,告知案涉工程将于2015年10月正式开工,要求周边农户在2015年9月28日前将种植在河道红线范围内的农作物清理完毕。原告及其家人知晓该公告内容。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13日以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分别对原告妻子沈**作出拘留5日、对原告岳母曹**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关于十字港河河道整治工程周边菜地尽快清理的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案涉项目施工区域非法占用土地搭建大棚种植多肉植物,经相关部门通知后,在宽限期内拒不搬离。当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原告及家人又以大棚及大棚内的多肉植物尚未搬离为由阻挠施工单位施工,在11月11日的阻挠过程中原告等人先是采用无理纠缠等方式阻挠施工,之后又与上前劝阻的街道办工作人员进行对抗乃至产生肢体冲突,期间引来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评论。故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阻挠单位施工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并对其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被告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向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进行询问,调取和收集了事发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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