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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中航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在册正式职工。1992年10月,中**公司以“机运站刘**问题”为由而对我作出“停职审查”决定,并停发了我一切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审查后中**公司并未发现我的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此后,我便不断要求中**公司补发停职审查期间的工资、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恢复工作。截止2008年8月12日,中**公司将我“停止审查”期间工资之外的社会保险和后续劳动关系事宜给予了解决,并要求我签署了一份《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该意见签署后,中**公司对克扣我的工资是否补发、如何补发问题便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一直不予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立即补发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非法克扣我的工资19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92年发生的停职审查事件并不适用于现在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员工提供实质劳动、员工接受公司管理及公司支付与劳动相应的工资,但赵**从1992年至今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未接受公司管理,仅凭后补续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不能认定199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权利主张1992年至2008年的工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2年至2002年的劳动合同均属于代缴社保行为,不发生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在《协商处理意见》中已明确说明赵**待岗期间不享受工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对1992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签署了劳动合同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基于人道主义和行政手续需要;赵**于2003年至今,共在北京开设公司10家,最早的于2003年开设的北京鑫**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300万,赵**作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劳动法,一个人只能有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有其他工作,必须是兼职并且经过前一单位的同意,所以赵**已在别处任职。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中“待岗期间”的时间界限。根据协商处理意见所载内容,中航天公司与赵**就赵**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赵**的待岗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作了约定,赵**待岗期间不享受待岗工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亦自1992年10月起算,按照文义解释和上下文体系解释,法院认为2008年8月2日双方签署的协商处理意见并非仅解决赵**2008年8月之后的待遇问题,对于赵**主张的待岗期间不包括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法院难以采信,故其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1992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992年10月,中**公司以“机运站刘**问题”为由而对我作出“停职审查”处理;2005年12月25日至退休期间,中**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1日至退休期间,双方又签署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此待岗期间我不享受工资;2008年8月12日,中**公司与我签署《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约定我待岗期间不享受待岗工资;原审法院不顾证人李*证实的“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31日为停职审查期间,而不是待岗期间”的客观事实,无端的将“待岗期间”扩大为1992年10月至退休期间,并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主张其系中航天公司正式职工,1992年10月中航天公司因机运站刘**问题对其作出停职审查的决定,并停发其一切工资和福利待遇,但审查后并未发现其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其与中航天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间断地向中航天公司索要被停职审查期间克扣的工资,但单位未予补发。赵**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李**证言。中航天公司对李*的证言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中航天公司主张与赵**就解决工资及福利待遇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赵**待岗期间不享受待岗工资,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也属于待岗期间,故不应支付其工资,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早已另谋职业,另行开了10家公司,并提交《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赵**所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赵**与其他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判决书。赵**对协商处理意见、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其对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时效,协商处理意见中的待岗期间仅指2008年8月以后,而不包括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

另查:2008年8月12日,赵**与中**公司签署了《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其上书“1、赵**待岗期间不享受待岗工资;2、公司为赵**建立并补缴自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3、补签自2005年12月25日至退休的劳动合同;4、自2008年9月1日至赵**退休期间,双方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由赵**个人负担。本处理意见一式两份,赵**一份,公司一份存档。”

再查:2008年8月12日,赵**以中航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航天公司支付1992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191000元。2015年3月1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1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赵**就历史遗留问题达成了《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双方就赵**的待岗工资、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事项、补签2005年12月25日至退休的劳动合同事项、2008年9月1日至退休期间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赵**虽主张上述《关于赵**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并未就199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作出处理,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处理意见的标题以及上下文的文义,本院难以得出赵**所主张的结论。原审法院对赵**要求中**公司支付1992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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