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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博及其辩护人郭**,手语翻译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秦**在本市地铁八通线列车上,趁被害人祝×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6元及身份证1张、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5张。被告人秦**后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考虑其系累犯、聋哑人犯罪等情节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秦**亦无辩解。

被告人秦**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秦**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秦**在本市地铁八通线列车上,趁被害人祝×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6元及身份证1张、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5张。被告人秦**后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祝*乘坐地铁八通线列车前往四惠东方向。途中1名男子从其身前用力挤过去,但当祝*询问其是否下车时,该名男子并未答话。在四惠东站准备换乘地铁1号线时,祝*发现自己挎包的拉链被拉开,挎包内的粉色钱包丢失。当日11时许,祝*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自己钱包被盗,后赶至派出所辨认并报案。经辨认,该钱包系祝*丢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6元及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

经辨认,祝×指认被告人秦*博系在地铁列车上在其身边用力拥挤的男子。

2、证人苏*、孟*、穆*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苏*、孟*、穆*在本市地铁1号线四惠东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秦**等人形迹可疑,遂进行监控。列车进站后,秦**未与同行人一同登车,穆*、孟*则跟控上车。后穆*通知苏*,与秦**同行的人在行窃后已被抓获,苏*遂将秦**擒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粉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社会保障卡等物。经失主祝×辨认,该钱包系其当日丢失的钱包。

3、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在地铁列车上盗窃事主钱包及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祝*报案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的特征,并证实上述财物曾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6、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秦**被抓获的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秦**的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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