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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邯郸市嘉**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嘉**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在一审法院诉称:嘉**司承包了发包方为中国建**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该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科研成果转化基地,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西沙屯。闫**经嘉**司负责该项目的工长刘**介绍,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共计148天在该项目工作,工资标准为干1天活计1个工,每个工120元。嘉**司未与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嘉**司尚拖欠闫**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嘉**司支付闫**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工资20880元;2、判决嘉**司支付闫**联系人员的手机费2780元;3、判决嘉**司为闫**补缴劳动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嘉**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5月,闫**打电话给其公司员工刘**,问是否有工作,刘**答复称每个工120元,都是轻松工作。闫**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间是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按出勤天数给钱,该期间的工资已经给付给闫**,是闫**和他儿子签字领走的,一共14250元。2013年9月23日之后闫**没有再给嘉**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于2013年5月25日至嘉**司工作,嘉**司安排闫**在嘉**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的石化工程科研成果中试及转化中心等6项工程从事清扫工作,工资为120元每工日。闫**称其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共出勤148工日,之后经嘉**司安排继续在前述工程工地处为发包方工作至2013年10月19日出勤26工日,并提交其自行书写、由证人签字的证明作为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嘉**司对闫**的说法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闫**为嘉**司工作至2013年9月23日,之后未再为嘉**司提供劳动,并提交现场签单、收据、结算退场单、借款单作为证据。现场签单显示由嘉**司与总包单位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签订内容为嘉**司安排闫**对工人生活区及工人卫生间清理打扫6月22.5工日、7月31工日、8月31工日、9月23工日,每工日120元,合计12900元。收据显示闫**于2013年9月25日自嘉**司领取5月7工日、6月6.5工日的工钱1620元。结算退场单由嘉**司和闫**之子闫**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内容为结算闫**的工日、工资,工日合计121个工日,具体为5月7工日、6月29工日、8月31工日、9月23工日,工资计算为121*120元=14250元-借款8200元=6320元,闫**委托闫**领款。借款单显示闫**领取了闫**结算款6320元。嘉**司称结算时闫**在场。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由其儿子闫**代为结算和领取了结算款6320元,结算之前以借款形式从嘉**司领取了8200元,但主张其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仍然在上述工程工地处干活,且系由嘉**司安排工作,故坚持要求嘉**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880元。

2014年2月28日,闫**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同其本案诉讼请求,但在2014年4月2日该案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8月12日,闫**持相同申请请求重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闫**对该决定有异议,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现场签单、收据、结算退场单、借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称其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为嘉**司提供劳动148工日,于2013年9月23日之后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经嘉**司安排继续在前述工程工地处工作26工日,但其仅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由证人签字的书面证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闫**认可嘉**司提交的结算退场单,该结算退场单显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对闫**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情况为闫**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为嘉**司提供了121工日的劳动。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嘉**司所称闫**工作至2013年9月23日的说法予以采信。闫**认可其已收到了结算退场单中写明的全部款项,故闫**要求嘉**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仍然为嘉**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嘉**司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闫**要求嘉**司支付其联系人员的手机费278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嘉**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其该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闫**要求嘉**司为其补缴劳动保险,其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嘉**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0880元,支付手机费2780元。其上诉理由为:闫**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一审认定2013年9月23日结束工作错误。为顺利完成工作,闫**支付了大量的电话费。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已经向闫**足额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闫**的工作时间,闫**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0月19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闫**认可的结算退场单等证据,采信嘉**司的主张,认定闫**提供劳动至2013年9月23日,故对闫**要求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9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闫**认可其已收到了结算退场单中写明的全部款项,故闫**要求嘉**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手机费一节,闫**要求嘉**司支付其联系人员的手机费278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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