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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制药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张*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1年9月进入北京**仪器厂(该厂后被并入北**药厂)工作。后于1981年被劳教。2009年9月,我去朝阳**道社保所办理退休保险等事宜时,该所告知我的档案不存在。我找到北**药厂询问情况,北**药厂告知我已经于1981年11月7日被开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1971年9月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制药厂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制药厂给张**出具证明一份:张**同志于1971年9月于1981年10月在北京**仪器厂工作。该厂于1987年8月划归北京制药厂。

张**就其诉请另提供了:1、北京**仪器厂于1981年10月出具的《关于开除张**厂籍的报告》:该同志进厂以后,不严格要求自己,劳动纪律散漫,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该人自1976年开始赌博,厂多次教育,本人写了3次检查,但仍无悔改之意。1977年因赌博进八**出所学习班一个半月,出来后又赌博被京**厂保卫科抓住。1979年12月在北京站附近赌博被东**分局拘留10天教育,本人仍不悔改。1981年7月8日连续2天伙**某某等人在京棉二厂宿舍芦某某家玩牌赌钱。1981年以来,经常不上班,泡病假,仅上半年就缺勤42天,在社会上玩牌赌钱,职工反映很大。根据其一贯表现情况,严肃厂纪,经研究决定开除张**的厂籍;2、1981年11月北京**公司向医用仪器总厂出具的同意开除张**厂籍的批复。

经询,张**称:1981年9月我被劳教一年,出来后,单位说效益不好,给了我一辆小三轮车让我自己干,什么都不管。这么多年,我就一直自己干着。2013年我开始找单位解决档案的问题,期间才知道我被开除的事情,之前一直不知道。我认为单位开除我的事情是违法的,但没有对此要求解决过。

另查,北京制药厂因未接受2011年企业年检,北京市**朝阳分局于2012年11月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北京**民法院通过电话、司法专邮向北**药厂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果,后依张**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但北**药厂在原审未按时到庭应诉。

2014年5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向张**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张**所述及北**药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1971年9月至1981年10月,张**与北**药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张**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1981年10月已经被开除,在其未就开除事宜解决之前,其要求确认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与北**药厂于1971年9月至198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1971年9月至1981年10月,张**与北京制药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北京制药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张**于1981年10月因劳动教养问题已经被开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要求确认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张**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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