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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委托代理人李**、许**,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我原系奥**公司的员工,后因奥**公司,拖欠我的工资,我以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奥**公司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10000元;3、奥**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956.52元;4、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57元;5、奥**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名义克扣的工资6145.71元;6、奥**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

412.97元;7、奥**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

604.52元。

奥**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我公司未拖欠年终奖,另外王*是自动离职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不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

956.52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

257元;4、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580.69元;5、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17604.52元;6、我公司不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10000元;7、我公司不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4200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庭审中,王*称其工资自2012年6月起调整为每月9000元,2014年3月起调整为每月10000元,4月起调整为1100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0419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奥**公司认可王*的月工资有过调整,并主张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7日。另王*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情况分别为:9878.42元、9576.92元、9878.42元、9728.12元、9878.42元、9878.42元、9875.72元、10541.72元、11875.72元、11875.72元、14069.39元(2014年8月11日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以上总额共计117056.99元。

另王*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其于当日向奥**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提出以奥**公司拖欠工资及年终奖,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奥**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通知书,但称王*曾于2014年7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王*在提出辞职后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7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王*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其中通知书显示其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奥**公司对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公证书及名片,其中公证书系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发出电子邮件的邮箱为×××,奥**公司称该邮件可以显示王*于2014年4月即提出离职,并于7月23日再次提出离职申请,且该邮件显示王*申请休年休假4天;名片显示王*的电子邮箱为×××。王*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内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邮箱系名片所显示的邮箱,而非发出上述电子邮件的邮箱。

关于年休假,王*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奥**公司主张王*2014年以前在春节期间都会放假15天到20天,这段期间公司并未扣工资,故已经涵盖了年休假,而2014年王*休过4天半的年休假,并称其公证的电子邮件及请假审批表可显示王*申请休年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请假审批表,该表显示请假日期为2014年7月7日,请假事由为“临时有事,请假半天”。王*对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请假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表显示的是临时有事请假,并非请年假。

另王*主张其每月工资中奥**公司均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的名义扣除了部分工资,但经其查询自2012年5月起其每月工资中所扣除的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奥**公司并未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其曾就此情况要求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扣款明细,财务部门为其出具的明细中显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累计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6145.71元,其中其2012年5月扣款174.07元,2012年5月至12月每月扣款224.07元,2013年1月扣款264.97元,2月至5月扣款224.07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每月扣款221.6元,7月扣款361.1元;王*就其主张提交完税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5月起无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记录。奥**公司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因其北京公司仅有王*一人,包括公司的考勤、工资数额,均由王*自己申报,公司从无锡发放,公司也没有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名义扣发工资。

关于年终奖,王*曾与奥**公司约定2012年12月31日支付2011年年终奖30000元,如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11年年终奖,则发放2011年年终奖40000元。王*称其2013年11月领取了2011年的年终奖,但仅领取了3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公司一直以扣除个人所得税为由拒绝支付。奥**公司主张因王*于2013年11月领取年终奖30000元,此领取期间尚未到双方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故其依据此约定仅支付了30000元,其并未告知王*系以扣税的名义扣除10000元。

另王*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1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奥**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956.52元;3、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57元;4、奥**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580.69元;5、奥**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17604.52元;6、奥**公司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10

000元;7、奥**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4200元;8、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的工资标准,王*主张公司对其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过调整,其实发工资情况对工资标准进行过调整的主张可予以佐证,而奥**公司未能就工资具体如何调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王*所主张的工资调整情况予以采信;现本院根据王*的实发工资情况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10642元。

另劳动者的最后出勤时间及离职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奥**公司虽主张王*于2014年7月23日自行提出辞职,且仅工作至2014年8月7日,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而王*向奥**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也已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王*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且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奥**公司虽主张其将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7日,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王*有关其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王*要求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9月22日工资17604.5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低于合同所约定工资标准的20%,故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王*试用期工资差额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双方自2013年11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因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的数额100956.52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年终奖,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时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30000元,但奥**公司系2013年11月时向王*支付了2011年的年终奖,按照双方约定奥**公司应支付王*年终奖40000元,现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故仲裁裁决奥**公司支付年终奖差额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王*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奥**公司虽主张其在春节期间安排王*休了年休假,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奥**公司应支付王*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29元(10642元/21.75天×8天×200%)。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奥**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工资及年终奖的行为,故王*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奥**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王*要求返还税款的请求,因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为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利和义务,王*若主张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其可依法向相关税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其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返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与无锡**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无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五角二分;

三、无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四、无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八百二十九元;

五、无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О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一万七千六百零四元五角二分;

六、无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О一一年年终奖差额一万元;

七、无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试用期工资差额四千二百元;

八、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无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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