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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限公司与任**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祥物业公司)与被告任常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祥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李*,任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集祥物业公司诉称:任**于2001年3月5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中旬,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人事专员秦**向任**当面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征询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通知任**应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将回执单交回公司,否则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然而,任**拒绝签收和签字。2013年12月13日,秦**再次向任**当面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征询通知书》和《续签合同通知书(单位留存)》,但任**仍然拒绝签收和签字。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10日,秦**又两次向任**当面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征询通知书》、《续签合同通知书(单位留存)》和待签的《劳动合同书》,在我公司为任**准备的纸质版待签合同中,合同主体符合任**的要求,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充分满足了任**的要求、保护了其权益,然而,任**以没有向其发放年终奖为由拒绝签收和签字。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向任**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向任**告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17:30分,否则视为不同意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此书面通知于2014年1月24日11:15分成功投递。我公司连续五次通知要求与任**续签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然而任**仍然拒绝和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与任**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因期满并且任**不同意续签而终止。既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合同终止后任**没有再上班,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合同终止后的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无需支付任**:1、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471.26元;2、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4、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11282.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

被告辩称

任常青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集祥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常青于2001年3月5日入职集祥物业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任常青担任植保打药员。任常青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集祥物业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发放其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集祥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11月中旬起即以书面形式征询任常*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任常*拒绝签收;2013年12月中旬又向任常*发送了请其于2013年12月25日前至行政**事部秦**处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的书面通知,但任常*仍拒绝签收。2013年12月25日,秦**询问任常*是否同意和集祥物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任常*要求先解决其年终奖等问题。2014年1月10日,秦**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出示给任常*,指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请任常*续签劳动合同,但任常*仍然要求先支付其年终奖等款项,没有签署合同。

庭审中,任常青主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后改称2014年1月24日)集祥物业公司安排其休春节假期,2014年2月7日其返回工作岗位,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集祥物业公司以无其岗位为由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集祥物业公司主张2014年1月20日发现任常青不在公司,就向任常青的家庭住址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任常青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10日两次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均未得到任常青的明确答复;如果任常青同意续签,请务必于2014年1月25日前于工作时间到行政**事部人事专员处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果逾期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将视为任常青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任常青称其于2014年1月25日早上才见到该通知书,因春运而无法及时返回公司。集祥物业公司否认该公司春节提前放假,主张该公司春节假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称2014年1月20日至24日期间任常青未上班,公司视为任常青补休2013年度所余5天的年假,向其全额支付了该月的工资,并否认任常青所谓于2014年2月7日返岗上班并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的说法。集祥物业公司提交了年假统计表,显示任常青于2013年12月末确认其2013年剩余年假5天。

任常青为农业户口,集祥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

2014年2月25日,任常青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集祥物业公司支付:1、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471.26元;2、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3、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1282.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824元;5、2012年及2013年年终奖4000元。2014年9月16日,仲裁委裁决:1、集祥物业公司支付任常青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471.26元;2、集祥物业公司支付任常青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3、集祥物业公司支付任常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4、集祥物业公司支付任常青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11282.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5、驳回任常青的其他申请请求。集祥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合同通知书、年假统计表、工薪资明细表、派出所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4121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任常青主张集祥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安排其休春节假期,且其2014年2月7日至2月18日正常出勤,集祥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任常青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集祥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任常青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任常青于2013年12月末确认2013年度其尚有5天年假未休,集祥物业公司主张将2014年1月20日至1月24日任常青未出勤的5天视为年假,任常青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则集祥物业公司应支付任常青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19.54元(2000元/21.75天*5天*200%)。

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请任常青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任常青没有签订,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任常青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返京后同意与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任常青不与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集**公司终止与任常青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任常青主张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集**公司要求无需向任常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任常青为农业户口,集祥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应支付任常青相应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常青二○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常青二○○一年三月至二○○九年四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任常青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四、原告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任常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万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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