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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与北京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朴**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世**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朴**在一审中起诉称:朴**于2005年2月14日入职世**司,2014年9月20日世**司毫无理由辞退朴**。朴**在世**司处工作任劳任怨,也积累了深厚的感情。世**司更换主管人员后,一句话就让朴**离开,朴**在心理上、精神上都无法接受。故朴**诉至法院,要求世**司: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8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0元;3.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2650元、加班费388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世**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朴光勋的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朴光勋的请求或已超过时效,或未经过仲裁,或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

2015年4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驳回朴**的仲裁请求;2.驳回世**司的仲裁反请求。朴**在仲裁的请求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朴**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08年起算,至2015年提起仲裁时起,早已超过时效。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朴**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该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朴**于2005年2月15日入职世**司,2014年9月20日被告知离开公司,属于无理由辞退。工作期间月工资8500元。朴**被告知离开公司,事实上已经与世**司脱离劳动关系,且有世**司同事的证人证言,但是仲裁和一审未对事实予以认定,作出矛盾的裁决。朴**没有收到世**司任何的离职交接的要求,而且世**司要求员工立刻离开,不用再来,交接一事无从谈起。综上,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朴**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司答辩称:不同意朴光勋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不超过12个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朴**主张世**司应自2008年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其于2015年方提起仲裁,其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加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朴**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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