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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七天快捷酒×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姚**与被告七天酒店之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去公司办事途径被告大厅,因被告工作人员用洗衣液擦洗地面比较湿滑,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左肱骨骨折,后原告在北京丰**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做了骨折修复固定术,住院治疗59天。原告认为,造成摔伤完全是因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6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58元、误工费7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下雨天穿着带水的雨鞋一路小跑进入酒×造成摔伤,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另外原告已报工伤赔偿,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金**有限公司职员,其公司与七天酒店具有租赁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去公司途径被告大厅时突然摔倒,当天经丰**院诊断原告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此后医院为其做了骨折修复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59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海淀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单位工伤事故报告及证人娄*(原告单位司机)的书证,以证明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伤,被告辩称该决定书和单位证明系依据原告自述而记载,并不能说明地面湿滑的事实真相,事发时证人是在门外,并未见到原告摔倒。原告提交传真件申请函,以说明被告曾出具申请函承认自己过错并曾准备赔偿,被告辩称七天酒店因与原告单位存在租赁关系,故该申请函只说明双方曾有过协商。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治疗、住院并支付医疗费32651.35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报工伤赔偿,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支付了858元,被告强调其交通费应与治疗日期相一致。原告提交单位误工证明,以证明“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伤发生误工:(1)每月奖金6000元不予发放,12个月72000元;(2)2014年末17000元年终奖金不予发放;以上(1)、(2)两项误工费共89000元。”被告指出原告自身就是公司财务人员,其开具的证明也只是财务处出具,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另外奖金应不属于固定收入范围。

庭审中,被告提交酒店大堂照片,以证明酒店门口有“小心台阶”的提示标志,门口长年铺设防滑地毯,原告认为提示台阶并非提示地滑,防滑垫也并未铺设在摔伤地点。被告提交天气预报证明及证人戴*(被告毗邻旅行社导游)书证,以证明事发当天有雨,原告穿着雨鞋小跑进入酒店大堂,原告质疑证人身份,且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提交单位证明,以说明录像设备老化而无法提交当天大厅录像,原告认为作为酒店其应具备完好录像设备。被告另举七天酒店前台员工邓*出庭作证,其证实原告手拿雨伞穿着雨鞋小跑着进入酒店并且滑倒,当时大厅地面上并没有水,距离原告摔倒约两三米处有“小心滑倒”的提示标志,原告认为证人是酒店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相信。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症构成×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海淀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单位报告、证人证明、外派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照片、证人证明、天气预报证明、关于录像设备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行中应具备注意安全的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其在雨天进入酒店,脚穿雨鞋又跑步前行,应小心谨慎防止受伤。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事故报告及证人证言等,但均不足以证实七天酒店大厅内地面有水湿滑的事实,故原告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80%)责任。被告提交的酒店照片、证人证言及证人陈述亦未足以证明地面情况,作为七天酒店本来装有摄像设备,然其庭审中却不能提供录相以说明事实,其设备老化之说理由不足,故不足以排除己方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摔伤亦应承担次要(20%)责任。本院将按双方责任比例并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各项诉求进行核算和判决。被告提出原告已报工伤赔偿,故不应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赔偿,对此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在第三人侵权时主张,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支付医疗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但考虑在补助范围内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亦于法有据且计算数额合理,本院支持并将按比例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亦应支持,但应属于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应考虑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宜,该项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因为此次受伤损失了部分奖金,但只提交了单位财务签章的证明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明,故其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病情、鉴定结论及其工作情况考虑,原告主张赔偿奖金损失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亦按比例酌定。原告另要求判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其诉讼请求及数额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判令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医疗费六千五百三十元二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九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八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五千零九十四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金**负担二千零六元(已交纳),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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