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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袁*(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袁XX。婚后不久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频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我,给我身心造成不可逆的伤害。被告也书写了书面承诺,但是并没有悔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袁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袁XX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00000元;4、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等基本情况属实。虽然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我与原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也没有殴打原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的孩子还年幼,需要夫妻共同抚养,不适宜离婚。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源于长时间缺乏沟通,各种误会头绪较多且由来已久,我愿意努力挽回婚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袁XX。原告因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

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感情基础较好。现无证据表明双方间存在根本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与支持,互谅互让,共同营造稳定和谐的家庭氛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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