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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冯**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9月5日成为被告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项工资,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且自该次仲裁至今既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0225.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确认双方2005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2012年曾有过仲裁,裁决生效,被告已经按照裁决内容把工资等足额发放了原告,原告写明了放弃诉求等。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上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有与此前裁决重叠的部分,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2012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8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至201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工资139500元、补偿金400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该裁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书起诉,该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前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正常上班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如果在没有要回工资的情况下继续上班,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之后一直没有去上班,并称仲裁裁决后要求被告履行仲裁裁决并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被告称原告2012年8月15日后未再上班,没有实际提供过劳动,被告认为当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后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所以于2013年11月2日开会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关于通知夏**、李*、牛**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办公室:根据公司4月份补发工资的决定中的相关条款,夏**、李*、牛**三人未按规定每周来公司一次报道,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三人的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称决定作出后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对决定不予认可,称未接到过通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之后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了《关于公司补发工资的若干决议》和2013年5月个人工资表,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以及垡头商场的情况公司决定补发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欠发工资根据实际情况分成两阶段第一是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全体员工补发全薪;第二鉴于员工基本处于一周来公司一次公司决定2012年7月以后不发效益工资,其余按70%计发。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如下:1、公司除必要上班的职工还按一周来公司一次的规定继续,工资按70%计发……”工资表显示补发40余月工资共计94016.64元,原告于领款人处签字,其下写有“我已放弃与公司劳动裁决的诉求,待公司奖金发放后将裁决书和收款证明一并交与公司。”签字处写有“遵守公司意见。夏连福·2013年6月18日。”被告称原告领取补发工资时向其出示了决议,原告签字表示“遵守公司意见”。原告称未见过决议,并称工资表中“我已放弃与公司劳动裁决的诉求,待公司奖金发放后将裁决书和收款证明一并交与公司”并非其所写,其签字时未有此部分内容,原告书写“遵守公司意见”是指遵守被告先发9万多的意见。

原告提交了大量谈话录音,原告称系与被告总经理何**之间的面谈和电话录音。被告称何**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只是其股东,在被告没有任职,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寄送的解除通知。

后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7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33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10806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社保缴费信息、关于公司补发工资的若干决议、2013年5月个人工资表、录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9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求起始时间亦为此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称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解除决定已经送达原告,故本院认为该解除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虽称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工作岗位,但就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16日起均停止了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进行的劳动仲裁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原告未有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夏**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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