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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09年10月6日起成为盛**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入职后该公司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无奈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严重错误,请求判决确认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盛**公司支付张**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4000元、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611元、未休年假工资3122元、医疗费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诉讼费由盛**公司承担。

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并诉称:张**于2009年10月6日入职盛**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其月工资为850元、2012年为1260元、2013年为14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其当年即便有部分加班费,盛**公司均已按月足额支付,且其月工资、加班费是经过本人确认的。张**入职时承诺其身体健康,病发后未及时寻求单位予以报销,导致盛**公司无法及时强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盛**公司不同意为其报销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盛**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盛**公司不同意支付张**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加班费3048元、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年假工资,诉讼费由张**承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张**对盛世美**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盛世美**司的诉讼请求。张**每周上6天班,加班费不包含在工资内,同意仲裁委计算加班费的方法,但计算的时段有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10月6日入职盛**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月工资为800元,入职两个月内工资为850元,后每年续订一次,每次续订一年。2013年9月25日的续订书上盖有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人力资源部章,对此盛**公司解释称盛**公司系该公司的母公司,张**的工作地点在盛**公司,工资由盛**公司代发,因此盛**公司在续订书上盖章,但张**始终为该公司职工,张**亦认可其始终系盛**公司职工。盛**公司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交了张**签字的“不需要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及张**签字的《社会保险办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张**自己不配合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张**在仲裁时称工作至2014年2月8日,自2月9日起因病假未出勤,盛**公司称张**出勤至2013年12月底或1月,但未举证证明。盛**公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014年3月18日张**以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等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在职期间,张**每周工作6天。张**主张其每天工作7.5小时,盛世美**司主张其每天工作7小时,就此张**未举证。现张**要求盛世美**司支付其100个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盛世美**司主张张**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张**加班费,并提交了2013年5月至12月张**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张**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加班费300元,应发及实发工资为1700元。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自2012年起月工资即为1700元。

另查,张**主张应自入职时起每年享受5天年假,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要求盛**公司支付20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盛**公司称2012年、2013年张**以事假冲抵了年假,因此要求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但不能陈述具体时间,且未举证。张**就入职盛**公司前的工作情况亦未举证。

再查,张**要求盛**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法院将其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1月医疗费单据送北京市朝**管理中心进行审核,该单位出具的审核表显示,送审核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587.87元,其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7.2元,住院医疗费共计4154.59元,其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2010.2元。

2014年3月18日张**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休息日加班费、年假工资、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公司支付张**年假工资2188.51元、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2.1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3048.24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持张**相关医疗收费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并依照核准后的数额三日内向张**支付,驳回了张**的其他请求。张**及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及盛**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张**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动与张**解除劳动合同,而张**举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通知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法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而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张**填写了不需要盛世美**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但其与盛世美**司均无权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盛世美**司仍应支付张**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373.7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并应支付张**在职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587.87-7.2+4154.59-2010.2=5725.06元。

关于加班的情况应由张**举证证明。双方均称张**每周工作6天,法院予以认定。张**主张其每天工作7.5小时,盛世美**司主张张**每天工作7小时,因张**未就此举证,法院对盛世美**司陈述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张**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2小时,盛世美**司应支付其2小时的延时加班费。盛世美**司主张加班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因张**于2014年3月18日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盛世美**司对于2012年3月18日前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已无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2年3月18日后的加班费支付情况盛世美**司提交了2013年5月至12月张**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显示张**每月实发的1700元工资中基本工资为1400元、另有加班费300元。以1400元为加班费基数计算,盛世美**司所付加班费不低于依法应支付的加班费金额,因此法院不支持张**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2009年10月6日张**入职,应自2010年10月6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盛世美**司称2012年前已安排张**休年假,因张**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盛世美**司无义务举证证明张**2012年3月18日前休年假的情况,因此法院不支持张**要求支付此日期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盛世美**司主张张**已用事假折抵年休假,但无证据证明,应支付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00÷21.75×8×200%=1030元。2014年张**主动与盛世美**司解除劳动合同,盛世美**司无需支付张**当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张**以盛**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盛**公司确未支付张**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其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4.5=765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与盛**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零三十元;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〇九年十月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补偿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医疗费五千七百二十五元零六分;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七千六百五十元;六、盛**公司无需支付张**加班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二角四分;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医疗费,张**户籍是农民,入职时自己要求不上保险,但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向张**送达了社会保险办理通知书,并告知了其不缴社会保险的危害,但张**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社保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另外根据张**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可以看出张**生病时间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期间张**知道其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通知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便后期医疗费用的正常报销,但是张**故意隐瞒病情,一直未向公司上报其生病及医疗费报销事宜,导致现在张**医疗票据无法正常报销,上诉人不愿单方面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张**自2014年2月9日在未与部门经理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上班,自2014年2月9日起,上诉人多次与张**联系,要求其返岗上班,均未果。故根据上诉人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款第三条严重违纪情况及第三章第七款第一条之规定,张**的行为属于员工擅自离职,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张**已经从上诉人擅自离职,早于张**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张**医疗费5725.06元,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对账单、医疗费单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入职培训确认表、申请表、工资表、社会保险办理通知书、非保险类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盛世美洁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医疗费损失;二、盛世美洁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以自行协商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盛世美**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由于盛世美**司未为张**缴纳医疗保险,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盛世美**司支付张**医疗费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盛**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以此为由解除与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盛**公司主张张**擅离工作岗位,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事由,因盛**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张**又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判决内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盛世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北京盛**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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