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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都**发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一审中诉称:崔*于2012年4月16日起成为都市公司的员工,担任司机一职。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100元/月,每月10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都市公司一直没有与崔*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安排崔*从事原工作。崔*在都市公司工作期间,都市公司经常安排崔*加班但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6月24日,都市公司突然向崔*作出《辞退通知书》,单方与崔*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崔*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工资3968.21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1200元;3.支3.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年假工资5627.59元;4.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53462.07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500元。

都市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应该支付,但工资计算数额有误,应该是2874.82元,仲裁阶段没有扣除社保。关于年假,已经给崔**过了。双方续签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赔偿金,崔*担任司机时有违反公司规定情况,都市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的。为维护都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支付崔*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2874.82元;2.不支付崔*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年假工资4735.63元;3.不支付崔*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1400元;4.不支付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崔*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都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计算方法有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都市公司,担任司机,入职时工资标准3800元加200元补贴,2013年2月1日调整为工资4000元加300元补贴,2014年1月1日变更为4850元加300元加班补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崔*主张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都市公司主张双方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都市公司据此提交了员工续约面谈表、员工续约审批表及聘用条件变更通知,其中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聘用条件变更通知显示:“姓名崔*,部门综合部,入职时间2012年4月16日,合同期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变更生效日2014年1月1日,变更事项:经公司与您协商研究决定,根据您的工作性质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您的聘用条件做如下变更:您的薪资由4000元/月调整为4850元/月。”本人意见处显示“本人同意上述变更”,有崔*签字确认。崔*对该份聘用条件变更通知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24日,都市公司向崔*送达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崔*先生,因1.服务态度不好,经常遭到服务态度投诉;2.拒不服从分配任务;3.严重失职,渎职,车辆加油记录多次异常,隐瞒不报,并存在盗取公司公务车辆汽油的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6月24日起公司与您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您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4日,自2014年6月25日起,公司不再承担您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切费用。公司综合部门人员已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与您本人进行了辞职面谈,并向您详细告知了辞退原因。请您于2014年6月26日前至公司综合办理完成离职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就解除劳动关系制度依据,都市公司提交了声明书及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显示:“29.8辞退,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以权谋私,遇险不报或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车辆油耗或加油记录有3次以上异常的;食堂或办公用品采购价格、份量、个数有三次以上异常的。有贪污、盗窃、吸毒、赌博、打架等行为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或有意怠工、不完成工作任务达三次的。”崔*对声明书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违规情况,都市公司提交了车辆安排动态表、行政管理类/公务用车审批表及加油记录查询。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崔*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都市公司支付崔*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都市公司主张崔*2014年6月份实际出勤16天,扣除五险一金之后应支付崔*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数额为2874.82元。都市公司据此提交了工资条及考勤,崔*对工资条及考勤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崔*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崔*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关于加班,双方均提交综合加班补贴说明,显示:“尊敬的崔*先生,根据您的工作特殊性,需要不定时加班,除工资外公司每月发放您一次性固定加班补贴200元整,该补贴包含节假日及平时加班费用,与工资一同发放。”

关于年休假,都市公司主张崔*2012年年休假为24小时,已休16小时,剩余8个小时未休不能跨年度累计休假;2013年年休假40个小时已经全部休完;2014年年假20个小时,已休16个小时,剩余4个小时。都市公司据此提交了请假记录公证书、员工OA账号领取记录、请假审批表及打卡记录截屏。崔*对都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期间年休假均未休。

2014年6月26日,崔*以都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26日,朝**裁委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09763号裁决书,裁决:1.都市公司支付崔*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3986.21元;2.都市公司支付崔*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35.63元;3.都市公司支付崔*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00元;4.都市公司支付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00元;5.驳回崔*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与崔*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都市公司以崔*服务态度不好,拒不服从分配及车辆加油异常等为由将崔*辞退。**公司提交的公务派车单及加油记录、车辆安排动态表等不足以证明崔*存在3次以上异常的加油记录及营私舞弊等,崔*对都市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法院对都市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崔*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0.83元[(4300×7+5150×5)÷12×2.5×2]。

关于劳动合同,都市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聘用条件变更通知显示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崔*签字确认了,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故对崔*关于要求都市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崔*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都市公司发放崔*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都市公司应支付崔*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都市公司主张崔*年休假均已休,都市公司据此提交的人力资源类/员工请假审批表均系网页打印件,崔*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崔*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9.69元[(4300×7+5150×5)÷12÷21.75×10天×200%]。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崔*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存在一天休息日加班,但就加班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都市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对崔*关于要求都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都**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工资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二、北京都**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三、北京都**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三千二百七十元八角三分;四、北京都**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崔**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一千四百元;五、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都**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都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都市公司支付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2795.51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于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于工资计算的判决明显错误,崔*应当承担的当月五险一金金额993元应当予以扣除;三、都市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OA办公系统请假审批单公证书充分证明崔*的年休假已休;四、崔*利用司机用车加油的职务之便,多次贪污加油款,车辆实际油耗与其加油数存在明显异常超过3次以上且差额较大,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都市公司有权予以辞退。

被上诉人辩称

崔*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都市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崔*同意一审判决,对都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崔*年休假均已休,但其提交的人力资源类/员工请假审批表均系网页打印件,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都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崔*休年休假,故本院对都市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都市公司以崔*服务态度不好,拒不服从分配及车辆加油异常等为由将崔*辞退,其应就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务派车单及加油记录、车辆安排动态表等,但都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异常加油记录系崔*所为,都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存在3次以上异常的加油记录及营私舞弊等,故本院对都市公司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崔*的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都市公司发放崔*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都市公司应支付崔*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一审法院判定的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崔*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都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都**发有限公司与崔*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都**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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