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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嘉和**有限公司与赵*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盛嘉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许**,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恒盛嘉和公司,担任事业部经理职位,工资7000元/月,签署了入职通知书。入职后,恒盛嘉和公司要求赵*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赵*按照恒盛嘉和公司的要求认真学习岗位工作培训,努力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12月17日,恒盛嘉和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工资后,迟迟不再发放,也不与赵*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4日,因发现恒盛嘉和公司可能存在问题,涉嫌诈骗,赵*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之后未再工作,并提出与恒盛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赵*、恒盛嘉和公司之间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盛嘉和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500元及25%的赔偿金2625元;3.恒盛嘉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93元;4.恒盛嘉和公司支付加班费6195.39元;5.恒盛嘉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6.恒盛嘉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恒盛嘉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盛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与鑫**公司的老板私人关系很好,他们之间合作以获得非法集资的丰厚佣金。2013年11月开始,蒋**以鑫**公司的名义,私自招用有集资经验的以刘**为首的所谓销售团队,专门负责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理财产品销售工作。2014年初,鑫**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败露,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蒋**均被公安机关逮捕。赵磊系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恒盛嘉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公司根本不认识赵*,也不认识蒋**,此事与鑫**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盛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股东包括蒋**、刘**、梅**、闫小艳。鑫厚通公司的股东为北京燕**限公司、北京志**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与恒盛嘉和公司的股东无重合。

与赵*同时提起劳动仲裁的包括刘**、余**、陈**、魏*、陈*、米**、皮**、刘*、王**、李**、张**、薛**、曾小会、陈*、刘*、熊*、张**、郭**、陈**。2014年4月,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盛嘉和公司支付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22586.21元及业绩提成1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3.45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了赵*等19人的仲裁请求。赵*等19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恒盛嘉和公司不服陈**一案的裁决,提起诉讼。

根据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12月17日,李**通过网上银行向刘**账户转账137611.55元。当天,刘**通过网上银行向赵*转账800元、向余**转账7279元、向陈**转账6364元、向陈**转账9368元、向**转账1829元、向陈*转账1371元、向米**转账3481元、向皮梦笑转账2624元、向曾小会转账15195元、向王*波转账9567元、向李**转账3700元、向张**转账853元、向薛**转账2490元、向刘*转账5460元。2013年12月17日,李**通过网上银行向陈*转账2000元(标注为工资)、2014年1月27日转账1933元(标注为工资)。赵*等人称:12月17日发的是从入职起至11月底的工资和提成,刘**根据恒盛嘉和公司指示一共向29位员工发了工资,熊*、张**、刘*、郭**四人因为入职时间较晚,还未发放工资。

赵*等人就其诉请提供了:1.恒**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与北京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内容为恒**公司委托该公司策划并举办企业年会,恒**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为刘**;2.视频资料1份(其中有刘**、熊*等人);3.工作证,上面标注有“恒盛嘉和**有限公司、北京鑫**责任公司”;4.录音材料1份(其称为培训内容,培训人为李芳),内容很多,其中有:咱们鑫厚通典当行是2000万的注册资金,融汇嘉和是2009年成立的,咱们恒盛嘉和是今年成立的,咱们老大蒋*,他是恒盛嘉和的大老板,鑫厚通的大老板和融汇嘉和的大老板都是裴*,裴**现在在兼并鑫厚通典当行,也就是说鑫厚通典当行原来是王*,他们现在在谈过户的事情,所以他们就是一体。恒**公司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刘**是谁不清楚;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恒**公司与鑫**公司一起举办年会,里面有我公司员工王**,赵*是鑫**公司的员工,与恒**公司没有关系;3.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是鑫**公司的主管在给她的团队讲解业务知识和操作系统。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1.公司员工花名册1份,一共10人;2.李**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述10人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回单;3.2013年10月10日鑫**公司(乙方、承租方)与王**(甲方,出租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1105、1106、1107号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两年。鑫**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人为裴志昭,该合同上公司公章与鑫**公司本案中出具的手续中公章不一致。恒**公司称由于蒋**与鑫**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很好,房屋是由鑫**公司免费使用的,但具体的负责人是谁由于蒋**在看守所,不清楚此事。赵*等人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李**是公司会计及工资发放事宜。这10个人我们都认识,曾**、查**是前台,赵**是蒋**的秘书,韩*是曲**(总经理)的秘书,毛*、范*是事业部的,徐**、张**、胡*是销售人员,付*对不上人,刘**是公司副总;恒**公司称曾**、查**是前台,赵**是经理,韩*是行政部的,毛*、徐**、胡*、范*是业务部的,付*是客服部的,刘**是谁不清楚。

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恒**公司的股东刘**、梅光世到庭,二人称:现在蒋**在看守所,我们见不到,需要由律师去与他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希望法院延期开庭。恒**公司的会计叫李**,我们二人不参与公司经营,有时候去公司只是喝喝茶什么的。2014年1月14日,刘**到公司拿东西,赵*等人把她围起来,不让走,还把公司东西都砸坏了,报警后才离开;赵*等人称:我们认识他们二人,一个是梅*,一个是刘*。他们二人每天都去公司,但是工作上我们与他们有联系的情况不多。陈*曾去找梅*汇报过放款事宜,但没有批准。刘*曾找梅*汇报他人从公司走账事宜,没有批准。我们的办公地点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公司大概有50—60人左右。我们本身也都是受害者,被公司骗了很多钱,报警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蒋**。6月19日本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恒**公司委托律师到庭,称:恒**公司与鑫**公司没有其他关系,只是蒋**与对方的老板私人关系很好。李**是公司的兼职会计,她转给刘**的钱是代鑫**公司发放,不是给赵*等人发放的工资;赵*等人称:我们是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培训也是恒**公司做的,与鑫**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要求鑫**公司承担责任。

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询问,裴**称:赵*、陈**这20个人我一个都不认识。鑫**公司的老板是鲁*,这个公司是他从王**买的,大家都知道,相关手续说是一年只能办一项,所以没有办完。我是鲁*的朋友,就是在公司帮忙,办公地点在京城大厦对面。我认识蒋**,只吃过一次饭,不熟悉,他不是鑫**公司的,他自己有一个公司。鑫**公司的日常工作是鲁*负责,公章在他手里,据我了解,该公司与恒盛嘉和公司没有关系。赵*等人的名片我没有见过,也不清楚,鑫**公司没有自己的LOGO。鑫**公司称:鲁*是鑫**公司原聘用的经理,裴**应该是鲁*在职期间聘用的员工。鲁*曾以办理行政事务性手续方便为由,申请将公章由其保管,对于其利用公章私自租用办公用房一事,鑫**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并不知情。鑫**公司于2014年1月挂失后重新办理了公章。公安机关曾找鑫**公司了解过情况,后来认定与鑫**公司没有关系。

另,恒盛嘉和公司曾为陈**出具收入证明(投资理财部11月考勤)1份,其中载:陈**,业务二部总监,基本工资12000元,提成8000元,总计20

000元。恒**公司称:当时陈**的爱人出事,她说需要护理,为了主张这个费用,让恒**公司给出的证明。由于恒**公司与鑫**公司在一起,比较熟悉,恒**公司就给她出了证明,没想到她会起诉。2013年12月25日,陈**出具说明“用于法院对被告人的赔偿使用”。陈**称:这个说明陈**认可,是陈**签的,当时陈**爱人被人打了,需要陈**去护理,对方的律师需要收入证明,恒**公司会计给陈**开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公司虽否认与赵*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结合恒**公司与北京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李**向刘**转账、刘**再向赵*转账、恒**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中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形式及双方所述,可以确认,赵*与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公司虽称赵*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等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恒**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赵*已经表示不要求鑫**公司承担责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赵*的诉请,结合双方所述,赵*主张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的情况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恒盛嘉和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已经发放工资的数额,赵*主张的7000元/月合理,该院予以认定;恒盛嘉和公司未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一项,赵*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恒盛嘉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与恒盛嘉和**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盛嘉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赵*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9897元;三、恒盛嘉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赵*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40元;四、恒盛嘉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盛嘉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盛嘉和公司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恒盛嘉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恒盛嘉和公司与赵*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盛嘉和公司无需支付赵*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9897元;无需支付赵*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40元;无需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承担。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盛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与恒盛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盛嘉和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盛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盛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恒盛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合同书、视频资料、录音材料、公司员工花名册、银行回单、租赁合同、询问笔录、陈**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即恒**和公司与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恒**和公司与北京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视听资料,可以认定刘**曾对外代表恒**和公司签订合同,并与熊*等人一起参与恒**和公司年会的事实。其次,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恒**和公司会计李**曾通过网上银行向刘**转账,刘**又以转账形式向赵*、陈**、皮**、余**等人支付报酬的事实。该事实可以得出恒**和公司向赵*支付工资的初步确信。恒**和公司否认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和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支付的性质不是工资,而是刘**负责的团队为鑫**公司销售理财产品,鑫**公司支付的佣金。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鑫**公司不认识刘**、赵*等人。在恒**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鑫**公司委托,向赵*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刘**、赵*等人为鑫**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恒**和公司关于前述款项的性质不是工资,而是系鑫**公司支付佣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工资。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赵*等人在恒**和公司办公地点工作的事实,恒**和公司向赵*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刘**、赵*代表恒**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恒**和公司曾为与刘**、赵*共同工作的陈**出具收入证明的事实,认定赵*为恒**和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劳动管理,并据此认定赵*与恒**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恒**和公司关于其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恒**公司否认其与赵*存在劳动关系,在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采信赵*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并据此计算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恒**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盛嘉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盛嘉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盛嘉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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