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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之委托代理人许**及中**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安诉称:我原系中**司的员工,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拖欠工资17000元;3、中**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4、中**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75034元;5、中**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8

758.63元;6、中**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元;7、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000元。

中**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9.77元;4、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5、我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965.52元。

被告辩称

邱**辩称: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邱**原系中**司员工,担任业务员,邱**的月工资标准为底薪2000元及提成,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每月6日发放底薪,每月20日发放提成,中**司支付邱**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中**司未为邱**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中**司主张邱**于2008年9月24日入职,入职时填写过入职登记表,但现已找不到了,邱**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因邱**连续旷工3天以上,故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后公司人事于2013年12月7日给邱**打电话,邱**在电话中说其辞职不干。邱**称其于2007年5月28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后中**司于2014年2月8日以市场不景气为由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中**司为证明邱**的实发工资情况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记载底薪及提成发放情况的工资发放表,并主张邱**的月平均工资为3326元,另中**司未就其已支付2013年12月之后;邱**对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邱**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另邱**同意以中**司所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另邱**主张中**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要求中**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司称每年年休假与春节假期连休,提前休5天,员工都休过年休假了,中**司未提交邱**已实际享受年休假的证据。

邱**另主张中**司安排其每个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邱**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中**司不认可邱**存在加班的情况。另中**司为证明邱**的最后工作时间提交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考勤打卡记录,该记录仅显示有上班时间,未显示下班时间;邱**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内容予以认可,并称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每天都有出勤。

2014年12月4日,邱**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16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三、中**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9.77元;四、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五、中**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27天的工资4965.52元;六、驳回邱**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关于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中**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并称邱**入职时签订过入职登记表,但其现在无法找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邱**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离职时间,中**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邱**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邱**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亦未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提交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邱**对工资发放表中有其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中**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采信,另考虑邱**同意以中**司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对中**司主张的邱**月平均工资为332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中**司未就其已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进行举证,本院对该公司尚未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其应支付邱**上述期间工资6652元(3326元×2个月)。

因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邱**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故中**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6元。

另中**司主张邱**系自动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邱**主张被中**司口头辞退,但亦未就此举证,而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且中**司确未为邱**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本院认为以中**司支付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宜,故中**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19元(3326元×6.5个月)。

中**司主张其已安排邱**休年休假,但其未提交邱**已实际享受年休假的证据,因其需对邱**申请仲裁前两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中**司应支付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29元(3326元/21.75天×5天×200%)。

关于加班情况,邱**担任的系业务员,其工资构成中包含以业绩作为计算基数的提成,而其考勤记录仅显示有上班时间,未显示有下班时间,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应以不支付加班费为宜,故本院对邱**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与被告邱**于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О一四年二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邱**二О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三、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二十九元;

四、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一十九元;

五、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邱**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二十六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邱**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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