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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公司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17分许,我骑车在花园小区鸽子环岛由东向北右拐弯5米路段处,自行车在正常行驶中压在一个木棍上,导致我倒地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去密**医院就医,住院22天,现仍在家静养;我认为北京**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在砍伐树木后未及时清理场地,且在事发处未设置非机动车及行人禁行警示,应对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管理公司赔偿我医药费37880.36元、误工费23810元、陪护费1455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购买拐杖费用150元、交通费80元、修车费用50元,合计82120.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管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当天树木剪枝已经结束,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剪枝时在现场张贴了通知,路中间设置了警示护栏,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赵**不能证明导致其摔倒的木棍是我公司放树遗留,且事发时间是上午,光线良好,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综上,赵**未能证明损害结果与我公司修剪树木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且赵**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赵**骑自行车经密云区花园小区鸽子环岛由东向北右拐,拐弯后在路中间位置行驶5米左右,被地上木棍绊倒摔伤;受伤后,赵**去密**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等;赵**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7880.36元。

另查明,北京**管理公司系密云区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5年4月14日,北京**管理公司对花园小区道路旁树木进行剪枝,包含鸽子环岛以北道路两侧树木;修剪树木时,北京**管理公司在道路两旁张贴通知;事发当天监控录像显示,北京**管理公司在道路中间摆放锥桶,中间有彩色警示绳,但无专人值守;事故发生后,有人在现场清扫地上物。

再查明:事发时赵凤**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照片、北京**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事发路段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管理公司对行为发生地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北京**管理公司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进行清洁和管理,在对树木进行修剪过程中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或者指派专人对行人车辆进行疏导、提醒,在修剪完成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赵**因地上遗留树枝绊倒摔伤,北京**管理公司应对赵**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北京**管理公司主张赵**摔倒的损害结果与其修剪树木行为之间无因果联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事发时间系上午,光线良好,赵**作为成年人在骑行中未注意到地上物造成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法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赵**占百分之二十;针对赵**损失,其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予以调整,具体期限由法院参照赵**伤情予以酌定;赵**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赵**就医及复查实际需要,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赵**主张修车费、购买拐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就以上损失,双方按过错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九分。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管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赵**各项损失18711元;上诉费由赵**承担。主要理由为:一、我公司在剪枝前已经张贴发布通知,并在道路中间设置了警示护栏,且事发当日剪枝工作已经结束,现场已经基本清理完毕,赵**即使是被木棍别倒,也不能证明该木棍是我公司剪枝遗留。二、现场已设置护栏,赵**应靠道路右侧行驶,但其却在中间位置行驶,造成摔倒。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北京**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北京**管理公司剪枝完毕后,一直未对剪枝路段进行清扫,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在我被送往医院后,该公司即清扫路面。二、我是在路右侧骑行时被木棍别倒,自行车才倒向马路中间的,而且北京**管理公司称已设置护栏,而马路两边是没有护栏的。*、事故发生后,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亦导致我走路异于常人,无法工作,还需要人陪护,北京**管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北京**管理公司作为事发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有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进行清洁和管理,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事发当日,赵**路过北京**管理公司修剪树木路段时,被地上遗留树枝绊倒摔伤。北京**管理公司修剪树木未及时清理,未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对事发现场进行有效安全防护或安排专人对行人及车辆进行提示、疏导,系造成赵**摔伤的主要原因。赵**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到地上物造成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北京**管理公司对赵**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管理公司主张赵**摔倒的损害结果与其修剪树木行为之间无因果联系,且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北京**管理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应损失,合法有据。

综上,北京**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赵**负担403.3元(已交纳);由北京**管理公司负担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北京**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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