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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风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原告)科技风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在科技风险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2月起我的工资调升至每月17000元,此后一直执行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起科技风险公司单方将我的月工资降为8500元,属于无故降薪,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我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此外,科技风险公司在计算2013年年终奖时,工资基数亦以8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导致我的年终奖未足额计算和支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科技风险公司:1、支付我2014年5月工资差额8500元;2、支付我2013年年终奖差额66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科技风险公司辩称,刘**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2月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决议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17000元,实际执行至2014年4月底。但此次调薪与我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等均存在矛盾,总经理办公室无权调整员工薪资。故我公司在发现此问题后,于2014年5月进行纠正,将刘**工资调整为8500元,应为合法有效,是对我公司薪酬制度的正常执行,故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年终奖由我公司根据多方面因素考虑,自主进行发放,其中核算年终奖的工资基数及比例亦均由我公司自主决定,故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刘**的年终奖,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差额。现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5月工资差额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刘**针对科技风险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科技风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1999年10月入职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2011年11月后刘**任职股权管理部副总监,此后工作内容未再发生变化。刘**与科**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起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第9条载明科**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公司有关薪酬方面的办法及其员工工作岗位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上述劳动合同中并未针对年终奖进行约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刘**在科**公司工作至今,工资亦发放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双方均确认2011年起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2012年2月经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决议调整为每月17000元(以下简称2012年提薪),实际执行至2014年4月底,2014年4月经科**公司董事会决议调整为每月8500元(以下简称2014年降薪),并自2014年5月起实际执行。根据科**公司提举的、刘**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刘**的固定工资为17000元,其中2012年5月另补发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至每月17000元。2014年5月刘**的固定工资为8500元。

就上述两次调薪的性质及效力,双方持有不同意见。科技风险公司主张2012年提薪系其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违反公司章程,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调整部门设置与员工薪资,故上述上调薪资的决议无效;另主张2014年降薪系其公司董事会认为总经理办公室越权议事,故责成纠正,基于此对刘**工资进行的调整应为合法有效。就上述主张,科技风险公司提举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分别显示: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其他经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劳动规章制度等职权;公司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订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公司的部门设置、职责划分、人员配备均本着高效精简的原则,由公司总经理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批准实施;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劳动规章制度等职权。

2、《会议纪要》若干。显示2011年11月25日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中,经研究决定聘请原股权管理高级业务经理刘**担任股权管理总监;2012年3月21日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中,一致同意股权管理部总监、副总监的工资标准按照投资总监的工资标准执行,并责成人力资源部自2012年2月起执行。

3、会议决议。显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4月9日召开,通过了以下决议事项,对于总经办会会越权决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有关事项(包括调整内部机构设置、修订薪酬及考核制度、增设福利制度或提高福利标准等),责成经营层尽快限期纠正,确保相关人员的岗位、薪酬符合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部机构设置、薪酬及考核制度、福利标准及原则等。

4、《薪酬考核制度设计说明》、《关于试行新的薪酬考核激励体系的提案》、会议决议。显示科技风险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通过关于薪酬设计说明的提案,其中薪酬序列及标准一表中显示“行政经理序列-部门经理”的月度基薪为8500元,年度基基薪为102000元,股权管理部门员工年度基薪参照行政管理序列确定;年度绩效薪酬计算一栏中显示,员工年度绩效薪酬=年度绩效薪酬基准×年度绩效系数,其中年度绩效薪酬基准=年度岗位基薪×绩效薪酬基准比例。

对于上述证据,刘**仅认可若干《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主张2012年提薪系科技风险公司的决定,且已实际执行逾两年,董事会和股东会每年均有决算预算故对此亦应知悉并同意,故该次提薪应为有效;2014年降薪系科技风险公司单方无故降薪,从未与其协商,其亦不同意,故科技风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刘**就其主张提举:《薪酬管理制度(试行)》,载明薪酬标准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由董事会批准,原则上不予公布;薪酬普调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员工调整工作职位的,根据新职位所在的职位等级确定薪等及薪级,员工表现优秀或作出特殊贡献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批准,各部门管理人员经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其他员工经总经理批准后,可给予特殊调薪奖励等。科技风险公司对上述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2年提薪属于薪酬普调,故应由董事会批准。

科技风险公司向刘**支付2013年年终奖66300元,双方就2013年年终奖的应发数额持有不同意见,科技风险公司主张为66300元,故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且年终奖是其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的综合表现、公司的年终奖总体金额限制等方面,自主决定发放,其中核算年终奖的工资基数及比例亦均由其公司自主决定。就上述主张,科技风险公司提举:《关于2013年度员工考核结果及年终奖励发放的请示》。载明“……2013年度国**司核定我公司薪酬总额标准为不超过441万元,我公司已正常发放工资总额332.23万元,因此,年终奖励金额应不超过108.77万元。……根据2010年12月董事会通过的《薪酬序列及标准》表,行政管理序列年终绩效薪酬基准比例为年度基薪的30%,根据业绩情况浮动范围为年度基薪的0%-50%……因2013年公司情况较为特殊以及行政序列最高值标准较低等原因,本次全员年终奖核定均按照行政序列最高值50%计算。对于考核评分高于80分的员工,根据评分的梯队变化,酌情为其增加5%-15%的分配比例。具体分配比例和最终发发金额参见附件《2013年度绩效考核评分结果及年终奖励核定表》。年终奖励合计90.78万元,未超过国**司核定的总额标准。”,其中附表中载明核定刘**年终奖的固定工资基数为8500元,基本年薪基数为102000元,参考发放比例为50%,额外比例为15%,发放金额为66

300元。科技风险公司主张上述请示已通过且已实际执行。

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核定年终奖的计算比例,但对核定年终奖的工资基数不予认可,表示应以其2013年月工资17000元的工资基数核定年终奖,总额应为132600元(17000×12×65%),故科技风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年终奖差额66300元。刘**就此提举:1、年终奖金条,显示2011年至2013年其年终奖数额分别为12

000元、22000元及66300元。2、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审批同意公司向全体股东分配利润。刘**表示据此可见,其工作为科技风险公司创造了绝大部分利润。科技风险公司认可该年终奖金条的真实性,并表示刘**的年终奖逐年递增亦是公平合理的;认可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

2014年6月4日刘东*以要求科技风险公司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13年年终奖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科技风险公司支付刘东*2014年5月工资差额8500元;二、驳回刘东*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东*与科技风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东*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工资条、请示、京海劳仲字[2014]第68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提薪性质的认定。2012年2月起刘**的工资调至每月17

000元,并实际执行至2014年4月。就此次提薪,科技风险公司主张其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未经董事会批准无权调整刘**工资,故调薪应为无效。就此本院认为,科技风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即便属实,亦隶属于该公司对内的管理问题,而针对作为劳动者的刘**而言,上述调薪系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行为;同时,科技风险公司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向刘**支付工资已逾两年,其间未做调整或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工资标准的调整达成合意。故综上,本院对科技风险公司所持2012年提薪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刘**的月工资标准自2012年2月起为每月17000元。

关于2014年降薪性质的认定。2011年11月后刘**的工作情况未发生变化,2014年5月起科技风险公司将刘**的月工资标准自17000元降至8500元,在刘**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科技风险公司未能就上述降薪事宜具备合法依据及曾与刘**取得协商一致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科技风险公司的上述降薪情况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述认定,本院认为科技风险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刘**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8500元。

关于2013年终奖一节。年终奖金有别于工资,本质上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年度中所取得工作业绩的鼓励与奖励,是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外的报酬,就此用人单位具备决定是否发放与以何标准发放的自主权。本案中,科技风险公司提举的《关于2013年度员工考核结果及年终奖励发放的请示》及附表中,明确载明了刘**的2013年年终奖的核算基数、比例及金额,其中工资基数的核定标准系以《薪酬考核制度设计说明》中“薪酬序列及标准”表显示的标准为准,而最终核定结果及实际执行情况,能够与上述文件显示内容相互一致。刘**认可上述请示及附表的真实性,其虽主张应以其2013年年度的月工资17000元作为核定年终奖的工资基数,但未能针对其与科技风险公司就年终奖事宜达成上述约定提举证据,在科技风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认定,另结合年终奖的性质、历年发放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认定刘**2013年年终奖数额应为66300元,与实发数额一致,故刘**现主张科技风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年终奖差额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工资差额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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