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北京中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中进锦**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徐**以242000元的价格从中进锦**司订购了1辆2.4L白色7座进口三菱欧蓝德汽车,提车时发现轮胎均为2012年46周(11月11日-18日)生产的,与车辆生产日期2013年7月相差近10个月,当即提出疑问,中进锦**司并未查验,而是一再声称经过三菱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确认过了,该车是整车进口的,到了国内绝对没有做过任何改动,肯定是原装的,没有任何问题。于是,徐**当天交款并把车提走。

1月20日,徐**发现4个轮毂的螺孔内壁均有不同程度的划痕,有的很深很长,且轮胎胎面也磨损得非常严重,于是就于1月21日找中进锦**司进行了交涉,中进锦**司仍未进行查验,而继续坚称经过三**司确认了,车没问题,轮胎没换过。见中进锦**司不想解决,徐**提出:必须换新的轮毂轮胎。当天17:50,中进锦**司电话通知徐**第二天10:00到店更换轮毂轮胎。1月22日,中进锦**司为徐**更换了全部轮毂轮胎,但仍未告知车辆或轮胎问题的实情。1月24日,徐**发现车辆一致性证书是2012年12月份签发和备案的,于是将这一信息与此前轮胎生产日期2012年11月的信息进行了综合,发现正好与欧蓝德汽车“本月车、本(上)月胎”的基本规律相吻合。因此,徐**怀疑这辆车是早期生产用来做实验的,随即找中进锦**司验证核实,而中进锦**司未作解释,说是会让其总经销商三**司给予解释。1月28日,三**司向徐**作了解释,声明车是新车,但承认轮胎是更换了老的库存车上的轮胎,更换理由是:因为车辆在运输中破了一条轮胎。但徐**认为:破了一条轮胎就全部更换成旧轮胎的解释,不合常理和逻辑,根本不成立;这一解释只能证明要么为谋利故意更换旧胎,要么因车辆有问题不再销售而更换旧胎,但在中进锦**司已经以新车名义把装有旧轮胎的车卖给徐**的情况下,欺诈行为已成事实。因此,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规定提出了“退一赔一”的要求,最知实情的总经销商三**司在5次确认中进锦**司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毫不犹豫地同意为徐**退车,承担徐**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徐**,并让徐**找中进锦**司办理退赔事宜。

1月29日,2月10日和2月25日,徐**先后3次找中进锦**司商谈退赔,但中进锦**司问了赔偿金额后表示:只退车,没赔偿,如果要赔就走法律程序。3月10日,中进锦**司向徐**致电,声称想和解,而再问过赔偿金额后,又拒绝了徐**的诉求。3月12日,中进锦**司以欺骗手法避免了徐**向315晚会的投诉。3月20日,中进锦**司则直接声称当时更换的是“全新轮胎”,表明自己没有责任。中进锦**司违法拒赔,严重侵害了徐**的依法获赔权。特别是在商谈退赔过程中,中进锦**司以踢皮球、打太极的方式,不断欺骗和任意摆布徐**,让徐**劳心费神、深受折磨,并最终把徐**逼到法律诉讼的道路上来,这不但使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徐**在思想上受到来自朋友、家庭和单位的巨大压力,而且给徐**造成了极大伤害和严重影响。综上,徐**深受中进锦**司违法侵权之害,根源就在于中进锦**司的欺诈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进锦**司的欺诈行为事实如下:第一,在2013年9月生产的汽车上,掺杂使用了2012年11月生产而且是使用过的旧轮胎,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第二,在徐**提车时就已对轮胎和车辆提出疑问的情况下,不但未将车辆作过重大改动的信息如实告知徐**,严重侵犯了徐**的知情权,而且还以经过三**司确认、保证原装进口、未作任何改动和没有任何问题、七座车不好订等虚假信息,故意欺骗和诱导徐**作出错误的提车决定,致使徐**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第三,在轮胎这个车辆唯一与地面相接触的部件上,在这个事关驾乘人员和车辆安全最核心、最重要、最关键的部件上,使用了严重磨损的轮胎,致使车辆已不再符合保障驾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严重侵害了徐**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权;第四,经查证,中进锦**司后来为徐**更换的就是原车的轮毂轮胎,这充分证明中进锦**司置徐**及其家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偷梁换柱、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欺骗销售、诱导提车等种种无良行为,完全是主观故意的。基于中进锦**司的恶意欺诈行为及其严重侵权后果,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中进锦**司退还徐**购车款242000元人民币,承担徐**因购车所发生的购置税、保险费、分期手续费等损失以及交涉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10万元人民币,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增加赔偿徐**3倍购车款的损失726000元人民币,3项合计1068000元人民币;2、要求中进锦**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公证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进锦**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一、因徐**要求尽快提车,经与徐**协商一致,中进锦**司与北京菱**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司)达成销售合同,调拨了涉案车辆。车辆交接前,徐**与中进锦**司进行了交接前检查,徐**未提出任何异议,就将该车提走。针对徐**的异议,中进锦**司向总经销商进行了咨询,对于一致性证书签发日以及车身外观色的问题,总经销商进行了说明,车辆一致性证书与车身外观色并不存在问题。由于右前轮胎存在漏气现象,北京港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对轮胎进行了更换,后车辆调拨至菱**司,更换轮胎事宜,港**司未告知菱**司。在向港**司咨询车辆轮胎问题前,中进锦**司对于车辆更换轮胎一事不知情。该车辆由菱**司调至中进锦**司,菱**司对于车辆更换轮胎一事不知情,在向港**司咨询车辆轮胎问题前,中进锦**司对于车辆更换轮胎一事不知情。虽然更换轮胎一事,中进锦**司并不知情,但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仍然为徐**更换了轮毂轮胎。徐**对车辆一致性证书提出的置疑,不存在合法依据,对于相关的法律和事实,徐**的理解存在错误,根据相关规则,车辆一次性证书是对车辆的参数符合3C规定的承诺,一辆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签发日期并不是车辆实际的生产日期,而是车辆所有配置、性能经过3C认证的日期,不是生产日期,也就是说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签发日期和车辆生产日期不是一个概念。徐**以此不一致认为车辆为早期检验车辆是毫无依据的。车辆的第一手接触的经销商为车辆更换轮胎,并无不当。按照行业规则,经销商是会对受到质量损害的车辆进行修复,本案为进口汽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的概率随之增加,港**司发现车辆出现问题对车辆轮胎进行更换,作为4S店,港**司有能力对车辆修复以达到出厂标准,这在行业内具有合理性、经济性。港**司在更换轮胎后没有告知其他经销商也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行业规定,对车辆易损耗方面的维修,港**司未向其他经销商告知也并无不当。全国**大会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之后实施,因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按照法律规定,由于中进锦**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这一主观要件,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该方需要明知相关情况;2、在明知的前提下不告知对方。根据本案事实,中进锦**司不存在上述两个方面。中进锦**司不知道车辆轮胎已经更换的事实,中进锦**司不“明知”所以不具有欺诈的条件,由于中进锦**司不知道这一事实,所以不是故意隐瞒虚假情况。在徐**提出问题后,中进锦**司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与港**司进行沟通,为该车更换了4条全新的轮毂轮胎,由此可以看出中进锦**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由于徐**与中进锦**司签订的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徐**要求退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其他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等无相关票据,也不能够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徐**与中进锦**司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购车订购人为徐**,车型为欧**2.4豪华7座,车辆价格为242000元,应付订购金为1万元等。当日,徐**给付中进锦**司订购金1万元。2014年1月7日,中进锦**司与菱**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中进锦**司向菱**司定购如下车辆:新欧**豪华7座2台,合计466000元等。2014年1月9日,中进锦**司给付菱**司货款466000元。2014年1月12日,徐**自中进锦**司提取了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欧**2360CC越野车,并给付中进锦**司货款112000元,剩余货款以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车辆系由日本进口,经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车辆一般项目检验合格,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车辆一致性证书备案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随车所附的新车到港和交货前检查表显示,包括检查轮胎气压和损坏情况、检查有无划伤或凹陷在内的各项检查均未发现问题。

2014年1月21日,徐**发现所购车辆轮胎生产日期为2012年46周,而车辆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遂到中进锦**司交涉。2014年1月22日,徐**到中进锦**司更换了车辆全部轮毂轮胎,在更换轮胎后徐**致电中进锦**司工作人员表示感谢。2014年1月29日,徐**致电中进锦**司工作人员,建议中进锦**司退车,返还购车款,再加购车款1倍的补偿,并承担购车所发生的费用。中进锦**司工作人员表示同意退车,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所发生的费用,但对再加购车款1倍的补偿需要请示。2014年2月25日,徐**致电中进锦**司工作人员,中进锦**司工作人员表示同意退车,但赔偿只能走法律程序。2014年5月23日,港**司向中进锦**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港**司是三**司授权的一级经销商,车架号为×××的欧蓝德车为港**司于2013年7月向总经销商订购,同年11月7日到达,检查中,港**公司发现该车右前轮胎有漏气现象,故港**司从同款新车中替换了4条新轮胎,对于该车其他部位没有做过任何改动,后该车由港**司调拨给菱**司,由于更换的新轮胎与原有轮胎属于同款轮胎,符合原车标准配置,故港**司在调拨给菱**司时,对更换轮胎一事未做特别说明。同日,菱**司向中进锦**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菱**司是三**司授权的一级经销商,车架号为×××的欧蓝德车是由菱**司自港**司调拨入库的车辆,根据中进锦**司需求,菱**司于2014年1月9日将该车调拨至中进锦**司,对于该车涉及的轮胎更换问题,港**司在调拨时未进行说明,在菱**司向中进锦**司进行交车时,由于不知该车轮胎进行过更换,且该车符合新车标准,故菱**司对轮胎事宜也未进行特别说明。2014年8月25日,港**司向中进锦**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就车架号为×××的欧蓝德汽车轮胎更换一事,由于港**司在到店检查过程中,为该车更换的轮胎生产日期较早,消费者要求更换生产日期较近的轮毂轮胎,因此,港**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中进锦**司,为消费者更换了4条轮毂轮胎,消费者对于更换后的轮毂轮胎表示满意,对于更换下来的轮毂轮胎,港**司已进行了销售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徐**主张,订车时其知晓中进锦**司没有现货的情况;提车时其就向中进锦**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其不申请对其所购车辆可能是实验车进行司法鉴定。中进锦**司主张,在双方检验环节中徐**并未提出任何车辆异议;车辆货款其已经收齐;在沟通协商时其确实答应了徐**退车的要求,但其认为这不是法律上的一个必须的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徐**与中进锦**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徐**主张,中进锦**司在2013年9月生产的汽车上,掺杂使用了2012年11月生产,而且是使用过的旧轮胎,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构成欺诈。因中进锦**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徐**销售涉案车辆时,对港**司曾经更换轮胎一事并不知情,其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且中进锦**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港**司发现该车右前轮胎有漏气现象,从同款新车中替换了4条新轮胎,而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车时的轮胎是旧轮胎,且港**司为徐**更换4条轮毂轮胎后,徐**对于更换后的轮毂轮胎表示满意,港**司已对更换下来的轮毂轮胎进行了销售处理,故该院对徐**的主张不予采信。徐**主张,其提车时就已对轮胎和车辆提出疑问,中进锦**司故意欺骗和诱导徐**作出错误的提车决定构成欺诈。因涉案车辆随车所附的新车到港和交货前检查表显示,包括检查轮胎气压和损坏情况、检查有无划伤或凹陷在内的各项检查均未发现问题,中进锦**司亦主张,在双方检验环节中徐**并未提出任何车辆异议,而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车时就已对轮胎和车辆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徐**的主张不予采信。徐**怀疑涉案车辆是早期生产用来做实验的,但不申请对其所购车辆可能是实验车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对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进锦**司向徐**提供涉案车辆时并无欺诈行为,故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案件本质和徐**诉讼的事实理由、事实焦点和法律依据把握有误,导致判决不公。二、原审判决对徐**证据的错误处理和不综合审查判断,导致事实认定不客观真实。三、原审判决否定徐**多份关键证据的理由不充分、不客观,认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四、原审判决把中进锦**司提供的内容虚假、非法无效的所谓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完全错误。五、原审判决对徐**已被认定的证据的运用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六、由于前述5方面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诸多重大漏洞和错误,据此提出的裁决理由也完全违背真正事实。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颠倒。八、原审判决在法律程序上也存在一些错误之处。九、一切伪造的证据和编造的谎言不可能改变客观事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中进锦**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由于诉讼而使徐**产生的其他费用。

中进锦**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0份证据:1、2014年1月21日交涉轮胎和车辆问题的现场录音,2、2014年3月10日中进锦**司车间顶棚到楼外全景录像,3、2014年11月29日涉案车辆车架号到左后轮录像,4、2014年1月12日提车时涉案车辆的发动机仓,5、2014年1月12日提车时涉案车辆的钥匙,6、涉案车辆右A柱的污渍到车架号的录像,7、2014年2月10日电话录音,8、2014年3月6日与三**司通话录音,9、2014年3月20日电话录音,10、2014年3月20日与三**司通话录音,11、中进锦旺店色标板放置位置,12、涉案车辆2015年度车辆保险费发票,13、中**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4、中**行付款回单,15、二审诉讼费票据,16、二审证据照片冲洗费发票,17、专用配件已安装在车上,18、专用配件已安装在车上的录像,19、2014年1月12日中进锦旺材料出库单和施工单,20、2014年1月12日底盘装甲施工时的涉案车辆,21、涉案车辆现车油箱号,22、2014年12月13日涉案车辆车架号到油箱录像,23、2014年1月12日前往提车途中的实景,24、2014年1月21日在中进锦旺店周边等待解决问题,25、徐**手机的通话记录,26、徐**手机2014年1-3月份的通话记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7、涉案轮毂轮胎实物和照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8、三**司与中进锦旺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9、三张发票,30、2014年5月17日涉案车辆发动机维修过的痕迹。经质证,中进锦**司对徐**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不是提车时的录音证明,提车是1月12日,录音是1月21日,具体的内容上,里面有很多现场保安的对话,保安我们是汽车员统一管理的,他们是轮流值班,他也不清楚我们的情况也不是我们的人员,如果有对话我们不认可真实性,陈x有这个人,但是这人走了以后我们试图联系但是没有联系到,所以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看不出来车架号的信息,这个图片是经过编辑的,是否这个车我们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钥匙都是一个样,无法核实是不是这个车的,贴纸的多少不能代表车的新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看不出来是不是这辆车,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车辆现在存在污点不一定证明交车的时候存在污点,港**司给他换轮胎的时候也没有提这个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徐**提的车辆的问题涉及到生产报关等专业性问题,我们作为销售商是不清楚这些事情的,我们告知了他向生产商反映,对方也和三**司进行了沟通,也给了答复。我们认为三**司所说的有和我们相悖的内容我们是不认可的,因为我们是独立法人单位。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与我们公司无关,三**司的表态不能代表我们的观点,即使有这些沟通也不能代表车辆后期的使用情况,轮胎被处理的情况我们是无法掌控的,港**司并不存在帮助毁灭证据的情形,他的这种指控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通话的人是我们公司员工,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港**司不是涉案的主体,但是车辆是港**司进口卖给了菱**司,徐**着急要车,我们联系菱**司调的这个车,我们和这两家公司的沟通是必要的,徐**主张的串供是没有根据的。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录音不能证明与经销商的沟通情况,同时证据中可以体现出徐**已经不将轮胎的更换作为主要问题了,港**司已经把轮毂轮胎进行了更换,徐**也认可了,所以,我们认为轮胎的事情已经解决了。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进行认定,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据16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没有给我们。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与本案无关。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徐**自行承担。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上面没有显示车架号,是不是这辆车也无法核实,这个和车辆欺诈、轮胎的情况无关。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据名称和实际名称不一致,是精品销售单和精品工作单,单据是我们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这两份证据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1月12日,实际出库是在22日。对证据20、21、22真实性不认可,是徐**自己照的,底盘的特征不能说明就是这辆车,无法证明这个事实。证据23、24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5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相关的盖章确认,多次沟通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反映的时间、次数无法核实。证据26、27、28是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港**司和菱**司都有授权的事情我们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方都是独立的法人,且有竞争关系。对证据29真实性认可,是有费用,但是这个是套餐费用,不是全部和我们沟通产生的。对证据30真实性不能认可,2014年1月22日以后车就交付徐**使用,据我们了解这个车没有到店维修过发动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进锦**司对徐**上述所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徐**二审提交的在一审判决以前形成的证据,鉴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26,因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27,鉴于港**司已将4个换下来的轮胎售出,本院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对证据28,鉴于中进锦**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无需调取该证据。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徐**认可现其一直使用本案诉争车辆,其在2014年10月份进行了一次车辆保养,没有进行过修理。徐**自己还对所购车辆脚踏板进行了装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进锦**司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中进锦**司作为汽车销售商有义务如实向消费者介绍车辆的相关情况,徐**作为购车人也应根据销售商的介绍并综合其掌握的有关车辆的信息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本案中,中进锦**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对预售出的车辆进行全面检验,对本案所涉车辆轮胎生产时间与车辆生产时间不同期问题应当有所了解,其应如实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决定是否购车,但中进锦**司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存在服务瑕疵。徐**在发现该轮胎生产时间早数月的问题后,还是作出决定购买并提走了车辆,据此可以说明当时从外观并不能看出徐**预购买车辆的轮胎是旧的或有磨损等明显痕迹。中进锦**司经与港**司核实情况,为徐**更换了4条轮毂轮胎,徐**对于更换后的轮毂轮胎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使用该车辆,据此,应当认为双方就购车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更换处理,达成了合意。现徐**主张中进锦**司故意欺骗和诱导徐**作出错误的提车决定构成欺诈,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徐**现提出争议车辆可能是展示车、旧车,该车曾维修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车辆时该车存在磨损、修理过等情况,且徐**认可该车从购买至今没有进行过修理,其一直使用,并亦对车辆进行了装饰,故徐**现要求退还购车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进锦**司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故徐**主张10万元损失和赔偿三倍购车款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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