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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市双桥电镀厂(以下简称双桥电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贾**,双桥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04年2月1日,我入职双桥电镀厂,从事电镀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双桥电镀厂未支付我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和保健费。2014年5月7日,双桥电镀厂违法将我辞退。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我与双桥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2、双桥电镀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600元;3、双桥电镀厂支付在职期间有毒有害岗位津贴73000元;4、双桥电镀厂支付在职期间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7920元。

被告辩称

双桥电镀厂辩称:陈**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我单位是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政府在1976年时出资出土地设立的乡企,设立时就是为招收豆各庄乡的社员而成立的工厂。2014年4月28日,豆各庄乡政府下发文件,通知我单位与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此通知针对的是各村、社区和乡直属企业。我单位是乡直属企业。陈**与乡政府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我单位因此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我单位已支付。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是一回事。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陈**入职双桥电镀厂。陈**系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的村民。

2008年3月6日,陈**与双桥电镀厂的下属单位北京市**冲压件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5日,陈**担任后勤门卫岗位工作。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陈**的工资为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741.8元、1814.2元、1814.2元、1814.2元。2014年2月26日及2014年5月16日,双桥电镀厂另支付陈**4320元、4535元。

2014年4月18日,陈**填写北京市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申请自谋职业。2014年4月20日,陈**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陈**自愿选择自谋职业,村委会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将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和奖励费支付给陈**,自谋职业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将个人档案移送到朝阳**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作领导小组发通知,要求各村、社区及乡直属企业中已签订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的人员,劳动合同履行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起,各单位不得再安排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继续工作。

双桥电镀厂称其统一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与陈**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陈**称双桥电镀厂于2014年5月7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陈**称双桥电镀厂未支付其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双桥电镀厂称其已发放陈**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并提交薪资表一份,薪资表显示陈**的工资明细中有“含津贴”字样。

陈**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桥电镀厂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0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桥电镀厂与陈**于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桥电镀厂支付陈**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3、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0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薪资表,北京市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自谋职业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转非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期间,陈**称双桥电镀厂2014年5月7日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桥电镀厂依据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政府的通知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有相关乡政府的文件为证;故本院采信双桥电镀厂的主张。陈**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自愿自谋职业;而双桥电镀厂是乡属企业,陈**作为豆各庄乡的村民,在乡属企业中工作应与其村民的身份密不可分。现陈**在转非后选择自谋职业,承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将个人档案移送到朝阳**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其应明知其与乡属企业的劳动关系将不再继续;故陈**称双桥电镀厂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陈**与双桥电镀厂的劳动关系应为双方因转非事宜而达成终止的合意。陈**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中,乡政府及村委会给予陈**的费用,系乡政府及村委会对陈**自谋职业后的就业补助费和奖励费,而非对陈**自谋职业前为双桥电镀厂工作的补偿;故双桥电镀厂仍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27.11元(2497.82元×10.5个月)。关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双桥电镀厂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工资明细中“含津贴”,本院采信双桥电镀厂已支付劳动者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主张。关于陈**要求的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双桥电镀厂与原告陈**于二○○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双桥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

三、被告北京市双桥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二○○八年至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双桥电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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