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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台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的房地产及基础设施部门担任律师助理一职,2015年4月30日我被迫向被告提出离职。2014年我通过司法考试,于是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着手准备律师执业证的申请,在向被告负责审批事项的领导申请实习申请表盖章时,被告表示不同意我在其处申请律师实习及执业,而且提出劝退。我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存在违约情形。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700元;2、提成8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担任律师助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律师执业申请,故其以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原因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及内部调动人员交接清单》为证,该证据显示:离职原因为“职业规划,因个人原因与兰台律所解除合同关系”,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本人确认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离职原因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系被告以不为其实习申请表盖章的方式逼迫其书写,就该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

庭审中,被告称应支付原告的提成为7630元,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提成及经济补偿等。2015年9月17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离职及内部调动人员交接清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32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职业规划,因个人原因与兰台律所解除合同关系”系其本人书写且签字确认,现其主张系被告以不为其实习申请表盖章的方式逼迫其书写,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种情形不属于应当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提成763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提成七千六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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