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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镀厂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镀厂(以下简称双桥电镀厂)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桥电镀厂之委托代理人程*、刘**以及被上诉人胡**之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全在一审中起诉称:1983年10月1日,胡*全入职双桥电镀厂,从事电镀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3年后,双桥电镀厂未与胡*全续签劳动合同。双桥电镀厂未支付胡*全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和保健费。2014年5月7日,双桥电镀厂违法将胡*全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8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胡*全与双桥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2.双桥电镀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3.双桥电镀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200元;4.双桥电镀厂支付在职期间有毒有害岗位津贴219000元;5.双桥电镀厂支付在职期间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237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双桥电镀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桥电镀厂未与胡**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桥电镀厂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胡**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双桥电镀厂是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在1976年时出资出土地设立的乡镇企业,设立时就是为招收豆各庄乡社员的工厂。2014年4月28日,乡政府下发文件,通知双桥电镀厂与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此通知针对的是各村、社区和乡直属企业。双桥电镀厂是乡直属企业。胡**与乡政府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双桥电镀厂因此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合法。双桥电镀厂已支付胡**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是一回事。不同意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0月1日,胡**入职双桥电镀厂。胡**系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的村民。

2008年3月6日,胡**与双桥电镀厂的下属单位北京市**冲压件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5日,胡**担任冲压车间操作工岗位工作。

胡**提交2011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桥电镀厂对此不认可,称胡**系在仲裁庭审时在劳动合同上签的字,并提交仲裁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胡**认可其系在庭审时签的劳动合同。

胡**主张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双桥电镀厂提交的薪资表及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胡**的主张相符。

2014年4月18日,胡**填写《北京市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申请自谋职业。2014年4月20日,胡**与乡政府及北京市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豆各庄乡整建制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协议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胡**自愿选择自谋职业,村委会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将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和奖励费支付给胡**,自谋职业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将个人档案移送到朝阳**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作领导小组发通知,要求各村、社区及乡直属企业中已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的人员,劳动合同履行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起,各单位不得再安排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继续工作。

双桥电镀厂称其统一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与胡**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胡**称双桥电镀厂于2014年5月7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胡**称双桥电镀厂未支付其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双桥电镀厂称其已发放胡**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并提交薪资表一份,薪资表显示胡**的工资明细中有“含津贴”字样。

胡**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桥电镀厂支付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269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桥电镀厂与胡**于198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桥电镀厂支付胡**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2元;3.驳回胡**的其他仲裁请求。胡**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期间,胡**称双桥电镀厂于2014年5月7日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桥电镀厂依据乡政府的通知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有乡政府的相关文件为证;故该院采信双桥电镀厂的主张。2011年3月5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后,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胡**要求双桥电镀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胡**虽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系胡**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胡**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自愿自谋职业;而双桥电镀厂是乡属企业,胡**作为豆各庄乡的村民,在乡属企业中工作应与其村民的身份密不可分。胡**在转非后选择自谋职业,承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将个人档案移送到朝阳**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其应明知其与乡属企业的劳动关系将不再继续;故胡**称双桥电镀厂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胡**与双桥电镀厂的劳动关系应为双方因转非事宜而达成终止的合意。胡**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中,乡政府及村委会给予胡**的费用,系乡政府及村委会对胡**自谋职业后的就业补助费和奖励费,而非对胡**自谋职业前为双桥电镀厂工作的补偿;故双桥电镀厂仍应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0元(2600元×31个月)。关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双桥电镀厂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工资明细中“含津贴”,该院采信双桥电镀厂已支付劳动者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主张。关于胡**要求的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桥电镀厂与胡**于198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桥电镀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0元;三、双桥电镀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胡**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2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双桥电镀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双桥电镀厂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1.村委会支付的补偿金和奖励费中已经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胡*全是涉及北京市建设征地安置的补偿人员,双桥电镀厂是乡政府的企业。2014年4月18日,胡*全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和《豆各庄乡整建制转非工作劳动力就业安置实施意见》的规定,填写了《北京市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申请自谋职业。2014年4月20日,胡*全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约定胡*全自愿选择自谋职业。因胡*全是自谋职业人员,村委会依相关规定向胡*全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和奖励费,其中已经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此双桥电镀厂不应当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胡*全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胡*全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0.7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600元。故双桥电镀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双桥电镀厂不支付胡*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是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村民,在转非后自谋职业,乡政府及村委会给予补偿后不再承担安置工作的义务,但不代表用人单位可在不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与胡**解除劳动关系。乡政府及村委会给予的是针对胡**自谋职业的补偿,并不是对胡**在双桥电镀厂工作期间的补偿,一审判决双桥电镀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平合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判决计算无误。故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双桥电镀厂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薪资表、北京市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转非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桥电镀厂是否应向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胡*全系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村民,其与乡政府及村委会就自愿选择自谋职业达成协议,村委会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胡*全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及奖励费,该费用的性质应为乡政府及村委会对胡*全自谋职业的补助和奖励,免除的是乡政府及村委会对胡*全的安置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其功能之一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现胡*全与双桥电镀厂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桥电镀厂应依法向胡*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桥电镀厂以乡政府及村委会已支付相关奖励主张免除该项义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现对于胡*全的工作年限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以胡*全的实发工资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为基数计算胡*全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胡*全主张的2600元每月标准,一审法院采纳胡*全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胡**与双桥电镀厂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桥电镀厂应支付胡**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双桥电镀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镀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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