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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台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兰台律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禹**、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于2007年3月进入兰台律所的房地产及基础设施部门担任律师助理一职,2015年4月30日王*被迫向兰台律所提出离职。2014年王*通过司法考试,于是按照与兰台律所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着手准备律师执业证的申请,在向兰台律所负责审批事项的领导申请实习申请表盖章时,兰台律所表示不同意王*在其处申请律师实习及执业,而且提出劝退。王*认为兰台律所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存在违约情形。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台律所支付王*: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700元;2.提成88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兰台律所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王**职于兰台律所,担任律师助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王*称因兰台律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律师执业申请,故其以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兰台律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兰台律所主张王*系个人原因向该所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及内部调动人员交接清单》为证,该证据显示:离职原因为“职业规划,因个人原因与兰台律所解除合同关系”,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本人确认签字处有王*签名。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离职原因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系兰台律所以不为其实习申请表盖章的方式逼迫其书写,就该主张王*未举证证明。

庭审中,兰台律所称应支付王*的提成为7630元,王*表示认可。

王*曾将兰台律所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兰台律所支付其提成及经济补偿等。2015年9月17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认可“职业规划,因个人原因与兰台律所解除合同关系”系其本人书写且签字确认,现其主张系兰台律所以不为其实习申请表盖章的方式逼迫其书写,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兰台律所关于王*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此种情形不属于应当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王*要求兰台律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兰台律所认可拖欠王*提成7630元并同意支付,王*亦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兰台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提成七千六百三十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台律所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700元及提成874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兰台律所不同意王*在其处申请律师实习及执业,而且提出劝退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律师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王*被迫向兰台律所提出离职,离职交接单上的“职业规划,因个人原因与兰台律所解除合同关系”系兰台律所以不为其实习申请表盖章的方式逼迫其书写。二、关于提成金额,王*在一审中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87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兰台律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离职及内部调动人员交接清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3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上诉称离职交接单上的“职业规划,因个人原因与兰台律所解除合同关系”系兰台律所以不为其实习申请表盖章的方式逼迫其书写,但未举证证明,一审采信兰台律所关于王*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主张,并无不当。故王*要求兰台律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提成金额,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为7630元,现王*上诉称实际提成金额应为8740元,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兰台律所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该项上诉请求。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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