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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1990年入职房地**京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一职,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离职前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09年1月起,房地**京公司就不再支付工资。王**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京公司向王**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89000元。

房地产开发北**司辩称及诉称:房地产开发北**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1月起,王**无正当理由未再到岗工作,持续旷工。因王**工作极不负责,且存在泄露公司机密等行为,房地产开发北**司决定对其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房地产开发北**司一直未能与王**取得联系,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直未向王**送达。另外,房地产开发北**司考虑到王**年岁已大及以后的退休问题,就一直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自2009年1月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地产开发北**司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针对房地产开发北**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房地产开发北**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原为房地产开发北**司的财务人员。2008年12月,王**的月工资为3000元。房地产开发北**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房地产开发北**司持续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房地产开发北**司为王**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北**司主张王**在岗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此,房地产开发北**司向法院提交《关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庭审中房地产开发北**司自认其公司未曾向王**送达过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王**对房地产开发北**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08年春节后,因法院将房地产开发北**司的办公大楼查封,其在家为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3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终止,其一直向公司主张工资,但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付其工资。王**未举证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其为房地产开发北**司提供劳动之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房地产开发北**司主张工资之情况。

王**以要求房地**京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及50%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认定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与房地**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京劳人仲字[2015]第23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首先,房地产开发北**司未曾向王**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房地产开发北**司持续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于2014年3月为王**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故法院采信王**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3月28日。鉴此,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北**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虽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其持续为房地产开发北**司提供劳动,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考虑到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房地产开发北**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四万九千零七十五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房地**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确认房地**京公司与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地**京公司亦无须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9075元。主要上诉理由为:王**自2009年1月起无正当理由不上班,房地**京公司一直与王**无法取得联系,应当视为王**单方与房地**京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房地**京公司为王**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因为其年岁较大,不能仅凭社会保险记录和养老保险核准表就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出现停工、停业的前提下,且不是由于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又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况,才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一审判决房地**京公司支付王**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9

075元,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不同意房地产开发北**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地产开发北**司一直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08年之后房地产开发北**司的办公大楼被封,根本无法上班,是公司安排王**不上班;劳动法不存在视为解除、自然解除的情况,用人单位不论以何种原因解除,均需明示。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房地产开发北**司就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解除程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北**司未曾向王**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在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持续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于2014年3月为王**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现该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起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劳动关系存续。鉴于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房地产开发北**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核定的基本生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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