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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一中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刘**、王**、刘**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日,北京市**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作出《北京市**西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京工商西注册企许字()0087932号)(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银**限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8月2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中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西**商局依据非**一中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银**司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商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参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西**商局作为本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负有本区行政区域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关于银**司向西**商局申请投资人变更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的问题,《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登记作为一种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审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银**司向登记机关西**商局提交了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这些文件在形式上符合对申请材料的要求,西**商局已经尽到了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经鉴定,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余一中”的签名并非由余一中本人所签。由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使西**商局据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不存在。综上,西**商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西**商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接受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系故意掩盖事实;涉案扩股协议书是真实的,刘**、王**、刘**系银**司股东;本案涉及的“余**”签名的法律责任应由余**承担,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余**负担。刘**、王**、刘**亦持与银**司相同理由及诉求分别上诉至本院。

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商局认为一审判决西**商局承担本案诉费有误,同时主张涉案争议应先进行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但未提出上诉。

余谈阵同意上诉人及西**商局的意见。

在一审期间,西**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通知书》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接受举报及答复的情况,包括: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告知单》(京西工商企监告字(2014)003号),证明对举报回复情况;2、《立案审批表》,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3、《销案审批表》,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4、《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5、《告知函》,证明举报来源;6、相关证据材料((1)关于余一中投诉事项的说明,说明人北京银**限公司;(2)关于余一中投诉事项的说明,说明人王**、刘**、刘**)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7、现场笔录,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8、扩股协议书,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9、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身份证明,证明对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调查的基本情况,包括:10、银**司第二次登记变更情况;11、银**司设立时提交章程;12、银**司第一次变更时提交章程;13、银**司设立时提交的指定委托书;14、银**司第一次变更时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据材料10-14证明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实。

西**商局认为作出《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何办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告知单》。

**一中对西**商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扩股协议并非西**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其内容是否有效对西**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性质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西**商局称**一中举报变更登记违法的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依据。在西**商局的调查中,相关人员表示申请材料中**一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为,也没有**一中亲笔签字的授权证明。扩股协议书中**一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各方没有异议。申请材料中**一中并非本人所签的事实证据确凿,但西**商局在已明知申请材料中**一中的签字是他人伪造,且**一中本人对股权转让事宜不予认可,西**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行政行为拒绝纠正,恳请法院撤销本次工商变更登记。对证据材料2认可。对证据材料3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西**商局错误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扩股协议书并非西**商局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依据,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笔录中相关各方均确认西**商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文件并非**一中签字,且**一中对本次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扩股协议是**一中本人所签,但不是有效文件,这份文件与本案无关,不是西**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材料9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0不认可。认为文件本身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内容不认可。文件中**一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代签人未经**一中授权,故该签字是伪造。西**商局作出工商登记变更所依据的文件是虚假的。对证据材料11-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次股权转让变更没有直接关系。

银**司对西**商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材料均认可。

余谈阵、刘**、王**、刘**对西**商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银**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审理中,**一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银**限公司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材料,证明西**商局依据伪造的文件办理银**司投资人变更登记,属于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告知单》(京西工商企监告字(2014)003号),证明**一中就西**商局的登记错误向西**商局进行了举报,但西**商局对于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拒不改正。

西**商局对余一中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均认可。认为并不是西**商局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恰恰证据证明西**商局履行了相关的职责。

银**司对余一中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西**商局没有能力来识别该文件是否真实。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西**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只是原告对结果不满。

余谈阵、刘**对余一中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对余一中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银**司和余谈阵、刘**的质证意见。

刘**对余一中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银**司的质证意见。

另,余一中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西**商局提交的第10号证据材料中“余一中”的签名是否为余一中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7(对应西**商局证据材料10)上的“余一中”签名与样本上余一中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结果。

西**商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只是形式审查的材料。

银**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余一中不是银**司的股东。

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不知道鉴定样本是谁提供的,扩股协议书的原件是余一中提供的。

刘**、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余谈阵的质证意见。

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京**(2015)文鉴字第25号)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银**司和余谈阵的质证意见。

一审审理中,银**司亦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银**司设立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第二次变更登记等工商备案登记材料中涉及的余一中签字是否为余一中本人所签及是否为同一人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银**司未提交鉴定材料、检材且鉴定内容与余一中申请的鉴定内容基本一致为由,决定不予鉴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余一中、西**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银**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为王梓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8月2日,银海公司向西**商局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投资人(股东、发起人、合伙人)由余**、**一中变更为余**、**一中、刘**、王**、刘大庆。同日,西**商局作出《通知书》。**一中不服,向西**商局进行投诉举报。2014年3月4日,西**商局决定对举报进行立案调查。6月3日,因需要核实相关情况,西**商局决定将调查时间延长一个月。6月30日,西**商局对该举报做销案处理。7月2日,西**商局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告知单》(京西工商企监告字(2014)003号),将调查情况告知**一中。**一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二审审理中,银**司、刘**、王**、刘大庆均主张本案涉及的银**司第二次变更登记工商备案材料上的“余一中”签字均系余一中授权他人代签,余一中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西**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股东变更登记中,工商行政机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银**司在申请第二次股东变更登记时,向西**商局提交了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述文件形式上符合对申请材料的要求,西**商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西**商局为银**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无过错。但在一审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已经确认涉及余一中签名的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均非余一中本人所签。银**司、刘**、王**、刘大庆虽主张余一中上述签名系余一中授权他人代签,但余一中对此不予认可,银**司、刘**、王**、刘大庆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因银**司向西**商局提交了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导致西**商局据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银**司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鉴定费由北京银**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西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银**限公司、刘**、王**、刘**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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