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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君**司在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开发高尔夫球场项目,于2006年1月临时雇佣张**做拆迁工作。2006年4月,项目因故停工。2012年4月,君**司停发张**的工资,解除了雇佣关系。2014年1月16日,张**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密**裁委作出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于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君**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1089元;3.君**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元;4.君**司无需支付张**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396.3元;5.君**司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6.君**司无需支付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

张**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张**于2005年7月到君**司上班,任保安员,2006年7月高尔夫球场项目停工以前负责项目部警卫工作,2006年7月以后负责看管人工湖。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工资标准为500元,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工资标准为600元,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以后,单位停发了张**的工资。2013年1月28日,同事李**君**司索要工资,君**司的工作人员告诉李*,君**司与张**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君**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起诉请求:1.君**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5888元;2.君**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86.75元;3.君**司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14220元;4.君**司给付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18960元;5.君**司给付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4800元;6.君**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160元;7.君**司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76800元。8.君**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君**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4月以后,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未再提供劳动,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另外,单位考虑将来还可能复工,所以向张**支付基本生活费,不同意给付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2年4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张**关于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此项请求;2012年4月,君**司口头提出解除了雇佣关系,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于2002年10月27日与密云县穆家峪镇政府、密云县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达**委会)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乾**司租赁达**委会2700亩土地,用于开发生态农业、观光采摘、休闲旅游别墅度假村。协议书签订后,君**司在乾**司租赁的土地上开发高尔夫球场。

2005年7月,张**到君**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底,高尔夫球场项目因故停工。君**司向张**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2013年1月28日,君**司职工李*(另案当事人)向君**司索要工资,君**司通知李*已经解除了与张**等人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君**司提供了2007年1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记录张**月工资为2007年1月600元、2010年4月600元、2010年5月500元、2012年1月至4月500元。君**司表示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调整为500元。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500元。

张**曾于2013年2月以乾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28日,密**裁委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裁决,于2013年7月9日诉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张**向该院申请撤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到君**司的办公地点向其职工赵*调查取证,赵*表示其于2004年、2005年到君**司工作的,张**比其来得晚一些,但也晚不了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提供了该份调查笔录,君**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随后提供了赵*签字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赵*表示其在项目部见过张**,但不知道张**的身份。张**对赵*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6日,张**以君**司为被申请人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君**司公司给付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等。2014年5月20日,密**裁委裁决:一、确认张**2013年1月28日前与君**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君**司给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1089元;三、君**司给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元;四、君**司给付张**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396.3元;五、君**司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六、君**司给付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君**司和张**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3日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乾**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乾**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君**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君**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乾**司和君**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均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君**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张**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君**司认可其雇佣张**为其进行工作,并向张**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君**司关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君**司职工赵*已经证实张**于2005年到君**司工作,与张**所述2005年7月入职基本一致,故张**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05年7月。君**司关于张**2006年1月入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对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君**司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4月停发工资时已经通知了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张**的主张,即2013年1月28日,李*向君**司索要工资时,君**司告诉李*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认定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君**司未支付张**劳动报酬,故张**要求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对君**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自2006年7月起,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君**司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故张**要求给付2006年7月至2012月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君**司因经营形势需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张**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入职后,君**司应当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其未给张**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向张**支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张**要求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君**司因经营形势发生变化提出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天通知,君**司没有证据证明提前30天通知了张**,应当向张**支付1个月工资,故张**要求给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特别是2006年4月以后,君**司开发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应当属于留守人员,具有值守的性质,根据其工作特点,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张**要求给付2008年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司应当在2008年1月1日前依法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君**司应当向张**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时效为1年。张**行使上述权利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前。张**于2014年1月要求给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以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要求给付2009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君**司与张**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196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1302.99元;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3.36元;五、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396.3元;六、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七、驳回君**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君**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君**司与张**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所在的项目部于2006年4月已经停工,停工后张**已经没有工作任务,未为君**司提供劳动,君**司出于照顾,每月给予其补助。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君**司不应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工资。2012年4月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张**与君**司已经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君**司每月给君**司发放补助金,而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张**未领到钱,在10个月之后才想起,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君**司无需支付张**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工资,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从事的项目部于2006年4月停工,根据北京工资支付相关规定,项目停工后,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项目停工6年时间,君**司给予张**6年的生活补助费用,无论从法律还是情理角度,君**司都尽心尽责。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项目停工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君**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张**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君**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开发协议书、工资表、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3)第052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

君**司认可雇佣张**为其进行工作,并向张**发放工资,但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对此,君**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君**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张**具有劳动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君**司主张张**2006年1月入职,但其职工赵*已经证实张**于2005年到君**司工作,与张**所述2005年7月入职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君**司主张2012年4月停发工资时与张**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张**不予认可,君**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主张其2013年1月28日向君**司索要工资时,君**司才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君**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张**代领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张**的主张,由此认定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君**司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4月,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君**司要求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张**认可君**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君**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或支付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君**司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张**主张君**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君**司主张与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君**司因经营形势需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君**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入职后,君**司应当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其未给张**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向张**支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张**要求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君**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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