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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吴**、雷**、孟**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蔺**、吴**、雷**、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0年2月2日、3月16日、6月8日,被告人蔺**化名陈*以虚假的永城煤**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团)在内蒙古土石方工程负责人身份,伙同被告人孟**、刘*(另案处理)在永**团办公楼会议室内,分别与借用北京太**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资质的宋*、借用黑龙江省**北京分公司资质的滕兴彩、借用锦州光**责任公司资质的滕**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宋*现金22.5万元、滕兴彩现金100万元、滕**现金100万元,后赃款被伙分。

2010年6月3日,三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会议室内,与借用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资质的李**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李**现金200万元,后赃款被伙分。

二、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蔺**化名陈*冒充永**团领导,被告人吴*文化名王**冒充国资委主任,伙同陈**(已死亡)、陈**(在逃)在永**团办公楼会议室内,与借用邯郸**限公司资质的吴**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吴**573.5万元,后赃款被伙分。

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蔺**、吴**、陈**在永**团办公楼会议室内,又与借用四川**限公司资质的梁红阳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梁红阳460万元,后赃款被伙分。

三、2011年8月25日,化名陈*的蔺**冒充永**团领导,化名王**的吴**冒充国资委主任,雷**冒充国**全部主任,三人伙同袁**(另案处理)在永**团办公楼会议室内,与北京中**限公司的王**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王**550万元,后赃款被伙分。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蔺**、吴**、雷**又在永**团办公楼会议室内,与借用广东中**限公司资质的周**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欲骗取周**200万元,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实际骗取周**5万元。

综上,蔺**参与合同诈骗8次,金额为2011万元;吴**参与合同诈骗4次,金额为1588.5万元;孟**参与合同诈骗4次,金额为422.5万元;雷大龙参与合同诈骗2次,金额为55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提取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条、银行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回单、清单、入场通知书、开工通知书、通知函、复函,被害人宋*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香港居民王**港澳居民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吴**基本信息、江苏省**民法院(87)刑一上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书、永**团证明材料、商业网点建设开发中心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文字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蔺**、吴**、雷**、孟**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丘**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蔺子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雷大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孟**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重。

上诉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没有冒充国资委主任,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没有冒充国**全部主任,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同蔺**预谋诈骗,没有虚构蔺**的虚假身份和伪造永**团公章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孟**与雷大龙相比,量刑不公。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蔺**先后与孟**、吴**等人预谋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私刻了永**团及河南煤**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业)的公章,以永**团“陈总”的身份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伪造开工通知书、通知函,参与了全部诈骗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实为本案主犯。且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梁**、王**、周**陈述及证人袁**、陈*才证言证实,吴**化名王**,冒充国资委主任,在向被害人介绍承包工程过程中,虚构永**团陈某某董事长和陈*才是亲戚,永**团授权陈*才找施工队施工,其和陈*才是哥们,可以把工程交给被害人施工,以及永**团的采矿许可证是吴**给办的,永**团为感谢吴**,给吴**的议标工程等事实。吴**伙同他人以虚构的项目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好处费,在收到好处费后即行分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吴**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陈述及证人袁**、张**证言证实,雷**冒充国**全部主任,在向被害人介绍承包工程时,虚构该工程是国资委王**主任为永**团办理采矿许可证,永**团为感谢王主任给的议标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参与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明知蔺**的真实身份,但为骗取他人信任,虚构化名陈*的蔺**的虚假身份,以及陈*(蔺**)帮河南煤业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买煤矿省了好几个亿,河南煤业为感谢陈*,给了陈*两千五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其与陈*关系密切等事实,与他人签订多份内容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大于雷大龙等具体情节,对孟**判处无期徒刑适当。故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吴**、雷**、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蔺**在预谋、实施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吴**、雷**、孟**在共同犯罪中与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为本案主犯。且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蔺**、吴**、雷**、孟**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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