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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平之叶**限公司与北京**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和平之叶**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之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以下简称第六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6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第六管理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第六管理所与和平之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六管理所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3号楼一层112室房屋租赁给和平之叶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日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双方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和平之叶公司应在7日内腾退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第六管理所曾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告知和平之叶公司腾退房屋事宜,和平之叶公司一直无故推托。故第六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和平之叶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和平之叶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和平之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第六管理所系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本案不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平之叶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和平之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和平之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屋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系行政机关,承担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的房屋管理、产权登记、交易及过户管理等行政职能,与北京市朝阳区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是不恰当的。况且,第六管理所之所以拒绝与和平之叶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是因为其中存在违法行政、暗箱操作和非法利益输送等严重行为,直接侵犯了众多租户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已不单纯是和平之叶公司与第六管理所之间的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管理所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和平之叶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六管理所系依据其与和平之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和平之叶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诉讼中,和平之叶公司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六管理所系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不良影响,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京**(2011)270号)第一条“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关于“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及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关于“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第六管理所与和平之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3号楼,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协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和平之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和平之叶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和**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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