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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与被告(原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董**,被告(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君**司诉称:我公司在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开发高尔夫球场项目,于2006年1月临时雇用张**做拆迁工作。2006年4月,项目因故停工。2012年4月,我公司停发张**的工资,解除了雇佣关系。2014年1月16日,张**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密**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诉于法院。要求:

1、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1089元;

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元;

4、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396.3元;

5、我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

6、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

被告(原告)张**辩称并诉称:我于2005年7月到君**司上班,任保安员,2006年7月高尔夫球场项目停工以前负责项目部警卫工作,2006年7月以后负责看管人工湖。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工资标准为500元,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工资标准为600元,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以后,单位停发了我的工资。2013年1月28日,同事李**去君**司索要工资,君**司的工作人员告诉李**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君**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要求:1、君**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5888元;

2、君**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86.75元;

3、君**司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14220元;

4、君**司给付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28960元;

5、君**司给付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00元;

6、君**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160元;

7、君**司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76800元。

8、君**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

原告(被告)君**司辩称:2006年4月以后,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未再提供劳动,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另外,单位考虑将来还可能复工,所以向张**支付基本生活费,不同意给付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2年4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张**关于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此项请求;2012年4月,我公司口头提出解除了雇佣关系,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张**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于2002年10月27日与密云县穆家峪镇政府、密云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达**委会)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乾**司租赁达**委会2700亩土地,用于开发生态农业、观光采摘、休闲旅游别墅度假村。协议书签订后,君**司在乾**司租赁的土地上开发高尔夫球场项目。

2005年7月,张**到君**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底,高尔夫球场项目因故停工。君**司向张**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2013年1月28日,君**司职工李**(另案当事人)向君**司索要工资,君**司通知李**已经解除了与张**等人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君**司提供了2007年1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记录张**月工资为2007年1月600元、2010年4月600元、2010年5月500元、2012年1月至4月500元。君**司表示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调整为500元。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月工资500元。

张**曾于2013年2月以乾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28日,密**裁委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裁决,于2013年7月9日诉于本院。2013年12月5日,张**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到君**司的办公地点向其职工赵**调查取证,赵**表示其于2004年、2005年到君**司工作的,张**比其来得晚一些,但也晚不了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提供了该份调查笔录,君**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随后提供了赵**签字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赵**表示其在项目部见过张**,但不知道张**的身份。张**对赵**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6日,张**以君**司为被申请人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君**司公司给付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等。2014年5月20日,密**裁委裁决:一、确认张**2013年1月28日前与君**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君**司给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1089元;三、君**司给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元;四、君**司给付张**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396.3元;五、君**司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六、君**司给付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400元。君**司和张**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3日诉于本院。

另查:乾**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乾**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君**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君**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乾**司和君**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均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开发协议书、工资表、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3]第052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君**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张**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君**司认可其雇用张**为其进行工作,并向张**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君**司关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君**司职工赵**已经证实张**于2005年到君**司工作,与张**所述2005年7月入职基本一致,故张**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05年7月。君**司关于张**2006年1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对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君**司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4月停发工资时已经通知了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张**的主张,即2013年1月28日,李**向君**司索要工资时,君**司告诉李**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认定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君**司未支付张**劳动报酬,故张**要求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对君**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自2006年7月起,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君**司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故张**要求给付2006年7月至2012月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君**司因经营形势需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张**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入职后,君**司应当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其未给张**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向张**支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张**要求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君**司因经营形势发生变化提出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天通知,现君**司没有证据证明提前30天通知了张**,应当向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故张**要求给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特别是2006年4月以后,君**司开发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应当属于留守人员,具有值守的性质,根据其工作特点,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张**要求给付2008年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君**司应当在2008年1月1日前依法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君**司应当向张**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张**行使上述权利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前。张**于2014年1月要求给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以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要求给付2009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于二○○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张**二○一○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四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张**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三百零二元九角九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一百七十三元三角六分。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张**二○○五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角。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千四百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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