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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科睿联(北京)智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胡**于2012年10月13日入职中**公司,双方签订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胡**严重违反中**公司规章制度,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013年1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胡**也未在中**公司工作;但为其社保连续性,经胡**提出,中**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代缴社保。现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中**公司无需支付胡**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中**公司无需支付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中**公司无需支付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2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97元;4、中**公司无需支付胡**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68.97元;5、胡**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胡**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考核转正后,中**公司未与胡**签订劳动合同。胡**继续向中**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为胡**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28日中**公司将胡**辞退。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审理查明:胡**于2012年10月13日入职中**公司,任职硬件研发和生产专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6500元,转正后月工资9000元,但未约定转正后工作期限。

双方确认,中**公司为胡**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5月,并于当月办理减员手续。

胡**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向中**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8日。中**公司每月月底发放该自然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14年4月有部分工资未支付。2013年4月28日,中**公司以公司调整为由,书面将其辞退。就上述主张,胡**向法院提交:1、招商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中**公司向胡**支付若干笔名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5808.34元(2012年11月1日)、7756.92元(2012年11月30日)、8406.5元(2012年12月29日)、8855.36元(2013年1月31日)、11329.38元(2013年3月1日)、10093.21元(2013年4月3日)。胡**主张以上款项均为中**公司所支付工资。2、2013年4月工资结算单,系手写形成,显示:“胡:9000+827.59(1天加班)+342(餐补)-309(保险)-620.69(缺勤1.5天)-360(公积金)-520.98(个税)=8358.92;报销款:1078+760+292=2130;10488.92”等内容,未显示中**公司公章。胡**主张工资结算单系公司会计杨*书写,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应发工资10488.92元,实发工资7000元,存在工资差额。3、离职证明。显示“因公司调整,硬件研发项目移至中国科**研究所济宁分所,公司决定撤销北京硬**顾公司也很遗憾的决定辞退我司硬件研发人员胡**先生/女士/小姐(身份证号:×××)。此员工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现已完成所有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2013年4月28日”等内容,落款显示有中**公司公章。胡**主张离职证明系经公司法人准许,由公司行政人员出具。庭审中,中**公司对胡**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胡**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招商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发放款项性质为合作分红、提成,无具体标准。2、对2013年4月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显示经办人签名,不就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中**公司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胡**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终止。此后,双方为合作关系。公司于每月月初向胡**支付该自然月工资,现均已付清。胡**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2日。当月,因合作中发生纠纷,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就以上主张,中**公司向法院提交显示有其公司公章及“罗未”签名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2013年1月13日就胡**正式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多次要求胡**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拒绝签订。上述事项由我公司原总经理罗未和行政助理杨*经办,可作为证明人”。庭审中,中**公司无证人到庭作证。胡**对中**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公司未安排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再查,胡**曾以要求中**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中**公司向胡**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2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97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68.97元。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胡**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明细、离职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789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虽中**公司与胡**签订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中**公司与胡**所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应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

至于2013年1月1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法院认为,其一,据胡**提交、中**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招商银行明细。中**公司于每月30日左右定期以“工资”名义向胡**支付款项至2013年4月3日。中**公司虽主张所发放款项为提成、分红性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其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法院对其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中**公司向胡**所支付款项性质为工资。其二、双方确认中**公司为胡**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5月。中**公司虽主张其公司系应胡**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其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其三、据胡**所提交离职证明。虽中**公司对离职证明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公司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责任。故法院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中**公司与胡**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

本案中,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一方,其公司未能就胡**出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鉴此,对本案中双方所存争议,法院认为:对劳动合同续签情况,《试用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履行届满后,中**公司未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中**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举证证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系胡**一方原因所致,故其公司应依法向胡**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68.97元。

对出勤情况,胡**主张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28日,该主张与离职证明所载内容并无矛盾,故在中**公司未就此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工资支付情况,胡**主张2013年4月应发工资10488.92元,但其所提交的2013年4月工资结算单系手写形成且未显示中**公司公章,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同时,因中**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胡**工资实发情况,故法院对胡**所述当月实发工资700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经法院核算,据胡**月工资标准9000元及2013年4月出勤情况,中**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其公司应依法向胡**支付工资差额1275.86元。至于胡**所主张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如前所述,法院对胡**所提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上所显示内容予以采信。故在中**公司以公司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公司应依法向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同时,因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业已履行了提前30日通知的法定义务,故其公司亦应向胡**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胡**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二、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胡**支付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四、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胡**支付二○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五、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胡**支付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百一十八元九角七分。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发回重申;3、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胡**与中**公司已经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试用期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故中**公司无需支付胡**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中**公司无需支付胡**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只是代为缴纳社保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中**公司无需支付胡**工资差额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超过审限,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没有超审限,法官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有相应期限。胡**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再与我续订劳动合同,胡**在职期间和公司一直都是劳动关系,并非所谓的代缴社保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经查明,本案一审并无中**公司上诉所述程序违法之情形。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公司主张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其公司与胡**之间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胡**签订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鉴于此,中**公司与胡**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胡**主张在《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其与中**公司之间仍是劳动关系,为此提交招商银行明细、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胡**及中**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依据银行明细,中**公司每月30日左右定期以“工资”名义向胡**支付款项至2013年4月3日,中**公司虽主张发放款项为劳务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中**公司向胡**发放款项性质为工资。关于离职证明,中**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院向其释明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后,中**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离职证明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另,中**公司为胡**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5月的事实,中**公司虽主张其仅是为胡**代缴社会保险,且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其公司与胡**之间为劳务关系,但据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中**公司与胡**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

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与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胡**仍在中**公司工作,中**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曾多次与胡**协商签署劳动合同事宜,但中**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胡**要求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中**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中**公司以公司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中**公司应当根据胡**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故应当向胡**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停止工作的原因及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28日,其主张与离职证明所载内容无矛盾之处,中**公司对胡**停止工作的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胡**的该项主张。中**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胡**的工资实发情况,本院对胡**所述其当月实发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胡**的月工资标准及2013年4月胡**的出勤情况核算中**公司应向胡**支付工资差额1275.8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科睿联**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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