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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煤有**(以下简称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46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9日,中**公司与神**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中**公司向神**公司购买93000吨煤炭。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神**公司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也未按照交货数量和质检结果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故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神**公司返还货款1478万元;2、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神**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神**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中**公司在一审中认为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中心,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神**公司自认其系神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下属单位,其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超前路9号。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中心为华**司的住所地,因两公司业务科室存在交叉,故神**公司的经营科室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中心办公,其他科室和管理部门在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办公。神**公司与中**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中亦载明神**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中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神**煤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神**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而非西城区。神**公司仅部分经营科室在北京市西城区,并非神**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是神**公司的上级单位所在地。神**公司使用的《煤炭销售合同》为上级单位的制式文件,

神**公司未对合同中的地址予以修订。中**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为神**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神**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大部分工作人员亦在北京市昌平区办公,且税款亦向北京市昌平区缴纳。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西城区。《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此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知,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西城区。综上所述,北京**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中载明的神**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商务中心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对于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依据其与神**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神**公司返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中记载神**公司的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以及神**公司自认其经营科室在上述地址办公等事实,认定神**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神**公司主张其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神**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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