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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有限公司与西门**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原审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范**、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50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西**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淄博**土公司、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租赁协议》及×号《租赁附表》及附件,约定西**公司向淄博**土公司、淄**公司出租全路面汽车起重机,并对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为担保《租赁协议》的履行,范**、范**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担保书》,同意与淄博**土公司、淄**公司就《租赁协议》及其附表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2日,西**公司与淄博**土公司、淄**公司签署了×号《租赁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由原来的48期变更为60期,并同意将《租赁协议》项下各方的争议提交北京**民法院诉讼解决。现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淄博**土公司等原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故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

一审法院向淄博**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淄博**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淄博**土公司住所地为淄博市周村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土公司住所地淄博**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西**公司与淄博**土公司、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25.9条约定:“协议各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淄**公司与淄博**土公司与西**公司签订《×号租赁协议第1次修订协议》,其中第3.7条约定:“各方之间的任何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中第4.3条约定:“若租赁协议与本修订不一致之处,以本修订为准。处本修订在此另有约定外,各方应继续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履行。”上述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约定,且西**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路,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淄博**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淄博**土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淄博**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淄博**土公司与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仲裁委仲裁和法院管辖。在约定冲突情形下,应当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淄博**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淄博**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西**公司对淄博**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西**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淄博**土公司、淄**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属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西**公司与淄博**土公司、淄**公司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各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随后双方在《×号租赁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中其中第3.7条约定:“各方之间的任何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北京**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第4.3条约定:“若租赁协议与本修订不一致之处,以本修订为准。除本修订在此另有约定外,各方应继续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履行。”,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同意如涉诉合同发生争议,交由北京**民法院诉讼解决。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租赁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淄博**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淄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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