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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东三环支行与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宋**、宋**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并代理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环支行起诉称:宋**为消费需要,向交**环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8日,交**环支行与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环支行向宋**提供贷款额度180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宋**如有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交**环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时有权按照预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收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宋**还承担律师费、催收费、诉讼费等费用。2013年6月8日,交**环支行与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宋**以其名下位于XXX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宋**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18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如宋**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出现,交**环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目前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交**环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环支行于2013年6月20日向宋**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但是宋**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今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交**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1、宋**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645.07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宋**支付首笔律师费3000元;3、宋**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4、确认交**环支行对宋**名下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宋**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宋**作为申请人向交行东三环支行填写个人综合消费授信额度申请表,用途为个人消费,授信总额度为180万元。

2013年6月8日,宋**作为借款人与交行东三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得超过额度;借款人可通过自助服务渠道或前往贷款人固定的营业网点申请使用额度,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将依据合同约定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表》,并在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各笔贷款的利息;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不迟于各笔贷款的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出现下列任何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等。当出现任何一“提前到期事件”时,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额度金额为180万元,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消费,在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项下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为准;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选择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额递增或等额递减还款法的,本息按期支付,借款人选择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来确定还款日等;借款人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计算利息时,贷款基准利率将被换算为月利率或日利率,如计算结果无法除尽的,先按“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六位小数取得月、日基准利率,然后按照约定的利率浮动方式和浮动比例浮动;如浮动后的利率多余六位小数的,再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六位小数。

2013年6月20日,宋**向交行东三环支行填写提款申请书,载明了贷款金额为180万,贷款期限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艺术品。

2013年6月8日,宋**作为抵押人与交通**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鉴于宋**(以下简称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XXX房屋;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或其他融资款,或者抵押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下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相应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2)抵押权人未按约定另行提供担保等。

2013年6月8日,针对XXX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东三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8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0日,交行东三环支行向宋**放款18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宋**开始出现逾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宋**尚欠本金18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645.07元。

2014年5月7日,甲方交**环支行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处理甲方处理其与宋**、宋**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委派艾**、范**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的首笔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甲方实际收回资金之后五日内按照实际收回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增付代理费等。2014年5月15日,交**环支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环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环支行与宋**及宋**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宋**发放贷款的义务,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宋**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环支行要求宋**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环支行要求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交**环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宋**负担,交**环支行要求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80万元,且宋**提供其位于XXX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交行东三环支行有权以18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宋**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的贷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零七分;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环支行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所列本息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支付首笔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有权对被告宋**所有的位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宋**应偿还的债务在一百八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宋**、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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