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封**立医院(以下简称封丘医院)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封**院申请称:一、封**院与西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没有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委员会不具备管辖权。根据封**院与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请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西**公司申请仲裁没有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1、西**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影响公正裁决。西**公司隐瞒了租赁的起租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从而导致租赁费计算起始点错误;2、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封**院没有收到任何租赁物品,只是出具了手续,西**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委员会不能公正裁决;3、西**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未看到封**院法定代表人孙*,只是见到了实际管理人杨**,西**公司明知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杨**或郑州**公司,故西**公司隐瞒了真实的权利义务人;4、西**公司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整个证据,证据中没有封**院的授权委托书,且该《租赁协议》中的孙*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西**公司隐瞒证据。三、仲裁程序违法。1、按照仲裁裁决的记载,在2014年4月25日审理时,西**公司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仲裁委员会应休庭,并将变更申请送达给封**院,但仲裁委员会并未送达,且仍然进行审理;2、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送达,侵犯封**院的答辩权和举证权;3、根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提供的公证书及相关公证内容,寄送的文件没有注明寄送的函件名称,只是简单的写明函件二字,也没有注明函件的具体内容,也是导致无人签收的原因;4、封**院于2014年5月26日更换法人,以后的手续寄送应注明系法人的名称,可是仲裁委员会没有注明,导致无法正常送达。

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0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封**院的请求,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对于第一个问题西**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正确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租赁协议》通用条款的第25条均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第二个问题,仲裁案件是售后回租设备的协议,出卖人就是封**院,封**院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就已经占有了标的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通用条款第7.1条约定,封**院在起租通知书中也签字盖章,确认了起租时间。《租赁协议》中全部盖有封**院的公章,西**公司认为该公章的加盖足以代表封**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封**院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第三个问题,仲裁委员会的送*均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但封**院拒收相关材料,与仲裁委员会无关。故封**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于封**院认为其与西**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封**院与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协议附件包括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设备清单、租赁协议通用条款条件、设备接收证书样本。并且约定租赁协议通用条款条件及相关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租赁协议通用条款条件第25.9条仲裁约定:协议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中双方均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及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西**公司将与封**院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封**院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封丘医院认为西**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影响公正裁决一节,本院认为,封丘医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西**公司隐瞒了哪份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封丘医院阐述的理由均是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封丘医院的此项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封**院认为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一节,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11日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封曹路21号、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封曹北段路东封**院寄送仲裁案件相关文件,但文件分别以拒收及原址查无此人的理由予以退回,封**院在本院询问中认可仲裁庭送达的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封曹北段路东地址是其办公地址,但主张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是停止营业的,封**院无人看守,故无法收到仲裁委员会寄送的相关文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方式符合上诉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封**院无法参加仲裁庭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封**院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对是否受理西**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作出决定,在仲裁庭审后,仲裁庭将西**公司提供仲裁请求变更申请向封**院进行寄送,北京**证处就上述文件送达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程序并未违反《仲裁规则》故封**院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封**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只写明函件及没有向更换后的新法人送达的撤销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封**立医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封丘县公立医院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0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封**立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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