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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官园支行与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官园支行)与被告潘**、被告新能(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315号民事判决。新**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为由,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123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高东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官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渊源,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支行起诉称:潘**为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M地块石景山新能国际大厦14层1#楼-1712房屋,向交**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2月23日,交**支行与潘**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交**支行向潘**提供贷款7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年利率为7.75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潘**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762.69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交**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潘**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合同签订后,交**支行于2012年2月23日依约向潘**发放了贷款73万元,但潘**自放款起即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虽经交**支行多次催促与沟通,潘**仍明确表示不会偿还本笔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新能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新能公司应为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支行诉至法院,诉讼中,北京**人民法院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M地块石景山新能国际大厦14层1#楼-1712房屋进行了拍卖,并于2015年10月10日返还了交**支行73万元款项,交**支行将上述款项与潘**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及复*177876.78元、所欠本金73万元进行了抵扣,抵扣后潘**仍欠交**支行贷款本金177876.78元,故交**支行请求判令:1、潘**偿还交**支行借款本金177876.78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复*(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新能公司对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交行官园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

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证据3,《借款凭证》;

证据4,交通银行进账单;

证据5,交行官园支行出具的欠款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潘**同意偿还本金、罚息、复利。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司答辩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房产属于刘**,并且将房产拍卖后款项发还给交行官园支行。新**司只是在潘**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抵押物房产已经拍卖。所以,交行官园支行请求新**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交行官园支行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交**支行提交证据5,交**支行出具的欠款明细,证明潘**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况。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新**司认为交**支行自北京**人民法院领取的73万元应当先抵扣本金,交**支行所述的利息、罚息等与新**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3日,交行官园支行(贷款人)与潘**(借款人)、新**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73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M地块石景山新能国际大厦14层1#楼-1712的商业用房;贷款利率为7.755%,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8762.69元;借款人以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贷款本息;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保证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他项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2月23日,交行官园支行向潘**发放贷款73万元。潘**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过贷款本息。交行**至法院。

被告人为刘**(潘**之女)的(2013)一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21日,刘**首付73万元,以潘**名义购买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M地块石景山新能国际大厦14层1号楼-1712房产一套,后办理贷款手续,但因刘**被公安机关羁押,没有继续归还房贷。2012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述房产。北京**人民法院判决扣押在案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M地块石景山新能国际大厦14层1号楼-1712号房产变价后,首先偿还交**支行,余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北京**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拍卖后发还给交**支行73万元。交**支行将上述款项与潘**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77876.78元、所欠本金73万元进行了抵扣。抵扣后,截至2015年10月10日,潘**尚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77876.78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官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支行与潘**、新能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潘**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交**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余额。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关保证责任期间的条款,新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且不存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新能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情形。现借款人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新能公司应当对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十七万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以及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能(北京)国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能(北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被告潘**、被告新能(北京)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保全费四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潘**、被告新能(北京)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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