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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台保安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95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丰台区人保局认定,丰台保安分公司职工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鉴定,岳**符合猝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丰台保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岳**死亡时不是其工作时间,当时岳**正在休息,且死亡地点是宿舍,只是岳**的宿舍和工作地点只隔一条过道。岳**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丰台区人保局未查清事实,所作认定结论错误,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4年9月20日,丰**分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事处(以下简称马家**事处)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丰**分公司向马家**事处提供具备从事治安巡防资格的保安员,在规定区域内开展社会管理的辅助工作。岳**系丰**分公司派驻到丰台区马家堡玉安园社区警务工作站的保安员。2014年10月20日,岳**在丰**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丰台区马家堡玉安园社区警务工作站内死亡。经丰**分局鉴定,岳**为猝死。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岳**与丰**分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岳**之妻范**向丰**保局提交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认定岳**为视同工伤。丰**保局于当日受理。2015年6月1日,丰**保局向丰**分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丰**分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保安服务合同等材料。2015年7月20日,丰**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丰**分公司和范**。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岳**在丰台保安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丰台区马家堡玉安园社区警务工作站任值守保安员,在该警务工作站内猝死。丰台保安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故丰台区人保局认定岳**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丰台保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丰台保安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丰台保安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并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岳**猝死原因等情况应由法医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而公安机关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且出具的多份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丰**保局、范**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丰台区人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明该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丰**分局鉴定结论书、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北京**事务所函、律师证、工伤认定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丰**分局关于岳**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调查结论、现场勘验材料、工作说明、询问笔录;2、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丰台保安分公司关于岳**死亡情况说明和情况介绍、现场示意图、保安服务合同、马家**事处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岳**事件详细经过;6、工伤认定结案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丰台保安分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用以证明岳**2014年10月20日未出勤。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范顺环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丰台区人保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丰台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丰台保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丰台区人保局作为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受理范**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丰台区人保局的法定职责;岳**与丰台保安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书、裁决书等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丰台保安分公司在丰台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岳**的死亡符合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丰台保安分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丰台保安分公司未能承担岳**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举证证明责任,且岳**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丰台保安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丰台保安分公司上诉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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