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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9日21时,我步行与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青塔西路如家宾馆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我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杨**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010.8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给徐**垫付了5255.7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徐**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而经过鉴定徐**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徐**颈椎过伸性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参与度为60%-90%,故应按照一定比例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徐**步行与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青塔西路如家宾馆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于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3010.89元,经医生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颈椎过伸性损伤;2015年1月26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颈部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徐**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杨**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徐**伤残等级,并要求对徐**的颈椎过伸性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徐**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颈椎过伸性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90%,杨**支付鉴定费5000元;徐**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和部分交通费、营养费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妻子张*申请宣告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杨**父亲杨**又申请宣告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申请本案继续中止审理,未被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与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经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故杨**应对徐**承担赔偿责任;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徐**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自行支付的鉴定费;关于杨**支付的5000元现金,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杨**不予支付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中已经取消外伤参与度问题,对于杨**要求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医疗费六万三千零一十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护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已履行五千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不承担对方医疗费。杨**的上诉理由为:原审经鉴定,徐**的椎间盘突出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其全部医疗费均是针对椎间盘突出症的,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司法鉴定表明,交通事故导致徐**过抻性损伤的参与度为60-90%,并非百分之百,原审却要我承担全部医疗费是错误的。此外,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我正在进行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直接将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处理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诉称

徐**服从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徐**表示不同意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杨**责任的认定及确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杨**与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应对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杨**主张徐**花费的医疗费主要是治疗其自身所患椎间盘突出症,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就此,本院认为,徐**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确定的事实。通常在此类治疗过程中,外伤与自身疾病的治疗一般是同时的,且外伤加剧自身疾病或引发自身疾病的情况也是常见的。就本案而言,杨**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徐**花费的医疗费与涉案事故无关,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其应赔偿徐**花费的医疗费损失无不当。

原审两次司法鉴定的结果均写明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杨**申请的司法鉴定更是明确外伤参与度超过50%,此已充分说明系涉案事故导致徐**致残,故原审法院确定杨**应赔偿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确定的此两项的具体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妥。

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的杨**应赔偿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也无明显不妥。

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杨**关于其正在进行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徐**负担682元(已交纳),由杨**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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