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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总公司等与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丰台分公司)与被告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孙*,被告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案原告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因被告是履行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且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与总公司无关,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分公司已与被告依法续订合同,故仲裁裁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款缺乏事实基础。被告向仲裁庭主张其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偿款,因分公司已与其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合同续订书,故仲裁庭对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补偿款的裁决缺乏事实基础。二、被告所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分公司已折合现金支付完毕。被告主张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因原告早已将款项折合现金支付给被告,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认可。三、仲裁裁决分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主张其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然而,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被告书面离职申请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的裁决事实依据不足,其裁决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决定,亦不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北**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北**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偿款17681.5元;3、原告北**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不予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64元;4、原告北**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3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布*芝辩称: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续订书的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社保补偿,原告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现金形式向我支付过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布**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保安丰台分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2.5元。布**主张2013年2月2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到2014年2月26日,之后其一直在保安丰台分公司工作,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因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布**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公司邮寄辞职信,并工作到2015年1月15日离职。布**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快递单、辞职信、查询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经布**申请,保安丰台分公司同意,在2013年2月26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壹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等内容。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对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快递单、辞职信、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快递单上的地址是公司地址,但不清楚签收人是谁。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张公司与布**曾签过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最新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布**未请假就不再到公司上班;认可未给布**缴纳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但相应的补偿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布**。就其上述主张,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允许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经布**申请,保安丰台分公司同意,在2013年2月26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二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等内容,且于2015年一处有改动痕迹。布**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允许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不要求对其交纳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的布**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2015年1月15日,布**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1、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70元;2、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0元。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裁决:1、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81.5元;2、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64元;3、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0元;4、驳回布**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快递单、辞职信、查询单、允许设立登记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布**称其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辞职,但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离职时间,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亦表示布**于2014年12月25日后未再上班,故本院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签署日期为同一天,期限不同,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认可布**提交的续订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布**对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提交的续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曾在仲裁阶段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亦不主张对该份续订书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对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称与布**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续订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应支付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81.5元。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就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布**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应支付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64元。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虽对辞职信、快递单、查询单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称不知是谁签收的快递,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保安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应支付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保安丰台分公司系保安总公司的分公司,故保安丰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保安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总公司、北京**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布庆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五角;

二、北京**总公司、北京**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布庆芝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四百六十四元;

三、北京**总公司、北京**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布庆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一百三十元;

四、驳回北京**总公司、北京**总公司丰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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