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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款一直不能分割,拆迁款一直由被告拿着。孩子的腿摔伤,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交费,被告均不闻不问。我与被告现已离婚,我要求郑**支付我拆迁款10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在安置房屋产权归属未确定之前,这个数额是不准确的。北京市丰台区801号房屋法院判归原告使用,但该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因所有权延伸的补偿问题也不应处理。另外,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原来约定的面积不一致,还涉及到一些税费的交纳问题,之前的判决没有涉及。第二,如果法院认为应该分割该款项,应分清楚205500元中哪些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儿时,母亲马**申请了宅基地,被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婚后拆迁时转化成了实际利益,被告获得的拆迁款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款、大病补助费三项共计63万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第三,丰台区×61号拆迁中,原告、被告、马**、郑**每人均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四人合计235平方米。拆迁中原告获得拆迁款139583.34元,被告获得拆迁款770916.67元,扣除被告的个人财产63万元,夫妻共同的拆迁款为280500元,二人应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705000元,实际上被告用个人财产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郑**夫妻关系,生有三子分别为:郑**、郑**、郑**。郑**于1987年8月死亡注销户口。郑**与董*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61号。2003年3月26日,郑**与董*生有一女郑**,2003年7月前后,董*与郑**自北京市丰台区×61号搬出。

北京市丰台区×61号房屋原系郑**的祖业产,后马**、郑**、郑**、郑**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1月,马**(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北京金**有限公司(甲方,腾退人)就北京市丰台区×61号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马**所签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宅基地面积为200㎡,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33.62㎡;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马**、之子(户主):郑**、之儿媳:董*、之孙女:郑**。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91638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600000元;奖励费包括工程配合奖160000元、工程专项奖6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补助费包括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200000元、回迁周转费2160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端子费300元、大病补助费60000元、其他补助费48000元;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2651773元。同日,马**(乙方)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及《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用房销售价格6000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安置用房共计3套,建筑总面积共计235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总价款为1410000元;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按照购房总款的10%作为期房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141000元。上述拆迁款已由马**领取,购房款已由马**支付。

另查,《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宅基地补偿价为8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户、工程配合奖80000元∕户,工程专项奖30000元∕户,搬家补助费20元∕㎡,有线端子费300元∕端子,电话移机费235元∕户,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回迁周转费系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36个月,其他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计算。董*认可未参与北京市丰台区×61号院内房屋建造,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归马**所有,大病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马**、郑**。

2013年3月,董*、郑**将马**、郑**、郑**、郑**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61号拆迁款。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以(2013)丰民初字第08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领取的北京市丰台区×61号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及期房周转费经折抵安置用房购房款后的剩余款项1091135元归马**所有;马**给付董*、郑**折价款205500元;马**给付郑**折价款388416.67元。马**、郑**、郑**、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以(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董*、郑**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马**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应给付郑**、董*、郑**的折价款已于2014年6月20日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郑**,并取得郑**开具的收条,郑**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08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应给付两个部分的折价款。一是马**应向董*、郑**支付折价款的部分,因董*与郑**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故董*一方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二是马**应向郑**支付折价款的部分,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中郑**作为郑**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郑**领取马**的应付款项。且根据异议人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郑**的折价款向郑**完成了给付,即完成了对郑**的给付义务。故于2014年9月以(2014)丰执异字第00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丰民初字第08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马**对郑**应承担的债务已经消灭。2015年2月,本院以(2014)丰执字第4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郑**的执行申请。

2014年8月,董*诉至本院要求与郑**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以(2014)丰民初字第1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董*与郑**离婚;婚生女郑**由董*抚养,郑**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郑**十八周岁止;郑**对郑**有随时探望权,董*有履行协助的义务;郑**名下的公积金归郑**所有,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万元;北京市马家堡街25号楼310号房屋一套由董*居住、使用。

2014年8月,郑**、董*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马**、郑**,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61号房屋因拆迁获得的三套安置房使用权进行分割。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4)丰民初字第13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石家园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归郑**、董*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804号房屋归郑**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603号房屋归马**居住使用。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丰台区×8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804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603号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郑**、董**获得的拆迁款910500元(未扣除二人应支付的安置房屋购房款),因郑**对北京市丰台区×6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其与董**前即享有的权利,故910500元中533333元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属于郑**的个人财产。其次,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200000元系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由马**、郑**、郑**共同享有,因该费用系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宅基地使用权系郑**与董**前郑**即享有的权利,宅基地面积也未因二人结婚发生变化,且董*的户口在拆迁时不在北京市丰台区×61号,故该费用中郑**享有66667元属于郑**的个人财产。再次,大病补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应为郑**的个人财产,故910500元中3万元的大病补助费属于郑**的个人财产。最后,郑**、董*获得的拆迁款910500元扣除属于郑**个人财产的部分630000元,剩余280500元,而董*一人的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为352500元,由此可见,郑**、董*共同的拆迁款尚不足以抵扣董*一人享有的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现董*要求郑**将马**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自己一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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